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庆磊,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前郭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庆磊窜至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物流仓库外,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盗得海尔牌32U3300电视2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798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2014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庆磊再次窜至上述地点,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因被院内更夫发现,被告人刘庆磊翻墙逃跑而盗窃未逞。
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庆磊对被害人李某某谎称能够帮助其涉案在押的儿子李某甲办缓刑,骗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刘庆磊以需要办事费用为由,先后7次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4 000元,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庆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未遂1起),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庆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庆磊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贺某某、范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牛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借据、办案说明、发票、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情况说明、(2014)宁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未遂1起),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刘庆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庆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庆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7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先行羁押的33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44 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