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吉J91533号(串挂号排)白色报废捷达轿车沿宁江区和煦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林村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由焦某某酒后驾驶的吉JS1507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撞倒,致被害人焦某某当场死亡。而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肇事车辆推入宁江区亿龙沙场附近的松花江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焦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焦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检测:被害人焦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78.819mg/100ml。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买卖协议、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司法鉴定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现实表现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