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在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2 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4日。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POS机消费透支人民币合计21 967.6元。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22日,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两次向被告人陈某催收上述欠款,而后又多次催收,被告人陈某拒不归还,该行于2014年3月18日报案。2014年3月27日至4月1日,被告人陈某将透支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5 601.5元全部归还某银行信用卡中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某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某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办案说明、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某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陈某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前郭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