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鑫鑫,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子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鑫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夫妻以张某某骗取其租房款人民币11 000元向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沿江派出所(以下简称沿江派出所)报案。同年5月6日,该派出所分别对张某某、李某某进行询问后,被告人王某某手持尖刀在被告人李某某的陪同下在沿江派出所外等待张某某,二人商量若该所24小时内没有处理结果,就用刀扎张某某,与其“对命”。在等待张某某未果后,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李某某再买一把刀,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欲与张某某“对命”的情况下,仍购买尖刀一把放于家中。
同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两把尖刀与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来到沿江派出所,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去厕所为由,趁民警不备之机,闯进被害人张某某所在的民警值班室内并将该门反锁,手持尖刀冲向坐在床上的被害人张某某,称要整死他,并持尖刀扎向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用脚蹬踹及用枕头阻挡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从另一个门进入该室,见王某某正持刀扎向张某某,遂用双手按住被害人张某某的脖子,将其按在床上。被告人王某某继续持尖刀扎向被害人张某某胸口,因张某某用脚蹬踹反抗,致其腿部多处受伤。后值班民警强行从李某某附近的门闯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制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腿部的损伤程度为2处轻伤二级,1处轻微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与尖刀上所检部位血迹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率为7.870×10-27。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2处轻伤、1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张某某对促成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王某某属犯罪未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王某某夫妻有一九岁的孩子,现无人照顾。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某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李某某应属从犯。李某某曾劝阻王某某不要冲动,案发当天其并没有携带凶器,虽然李某某按住被害人10余秒,但被害人的伤不是李某某直接造成的,其属于间接故意杀人。3、对于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张某某存在重大过错。4、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5、被告人李某某在2013年6月受伤,现在还未治愈,家庭生活拮据,孩子无人照料。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家是农村的,我孩子在逸夫小学上学,准备在学校跟前租房子。2014年3月9日,我在飞宇四期小区里看见2号楼3单元303室窗户上贴着出租的字样,通过电话联系房东张某某,看过房子我们商定这个房子从今年3月10日到明年3月10日租金为11 000元,押金 1 000元,共计12 000元,今天先交1 000元押金,张某某给我们出了收条。3月10日我们搬家时把剩下的11 000元房租钱给了张某某,并签订了租房合同。张某某说这房子是他自己的,因为是回迁楼所以没有房照,当时我查了宽带信息,办宽带的人是张某某,我就相信他了。4月初,一个叫张某甲的男子到我租的房子跟我说房子是他的,张某某也是租户,还把他和张某某之间的租房协议给我看了,租房时间是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张某甲说房子还没到期,让我们先住着。之后我们就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说让我们先住着,到期后他用我的房租钱跟张某甲续租。4月25日16时许,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把租房押金1 000元送过来,剩下的事他处理,不用我们管了。当时我在上班,我丈夫李某某和他谈的,拿回来1 000元钱,并给张某某出了1 000元的收条。5月1日,张某甲的妻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没续租,让我们交租金,我们给张某某打电话他不接,我们就报案了。
2014年5月6日,我和我丈夫李某某到派出所询问被张某某骗一案的进展,民警拿出李某某和张某某之间的收条,我们一看,收条内容被张某某改了,原来收条上写张某某归还押金1 000元改成了11 000元,后面还加了大写金额。当时我急了,我就从那时起想弄死张某某。我怕派出所24小时查不清把他放了找不到人,我就不用法律解决了,这些年遇到太多不顺心的事,我也不想活了,我要和他对命,对命的意思是我就想用刀扎死张某某。我回家从家拿了一把尖刀回到派出所,打电话给正在接孩子的丈夫,我说:“你过来给我买把刀过来,如果派出所24小时没有处理结果我就和他对命”,之后他就带过来一把刀。他劝我了,让我不要冲动,要用法律解决问题,我没有听进去。
2014年5月7日上午7点多,我来到沿江派出所找办案民警了解一下我被张某某诈骗的案件进展情况,并且找办案民警来做笔录。当我在派出所一楼大厅等着的过程中,看到张某某上厕所了,我就感觉张某某一定在一楼。大约8点30分,办案民警严指导员把我叫到办公室做笔录,做完笔录之后,严指导员对我说:“笔录做完了,你可以走了”,之后我就问严指导员说:“哪里有厕所,我要去厕所”,严指导员告诉我厕所的位置之后,我就进到了厕所。我并没有真正解手,我趁民警不注意偷着溜进了派出所一楼右边的第一个房间内,我探进头看到张某某在床上坐着呢,我就进门把门锁上了,我拿出了放在牛仔裤兜里面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奔着张某某走过去了,张某某对我说:“你想干什么?”,我说:“我让你骗我,我今天就整死你”,之后我右手拿着刀就对着张某某一顿扎,张某某用脚踢我,把我踢倒了,我起来拿着刀对着他的身体又一顿乱扎,扎了几刀和具体扎在哪里我不记得了。这时候我老公李某某从另外一个门闯了进来,随后几个民警也进来把我和我老公给制止了。
我同时带两把刀就是想扎死张某某,他比我高,我怕一把刀干不过他,被他抢去,我就准备一把备用。两把刀都是木头把的尖刀,长约20厘米。一把是我昨天下午让我丈夫去万隆超市买的,另一把是2013年阴历12月份买来防身用的。今天我把其中一把刀藏在裤兜里,另一把放在派出所的凳子上没有带进来。
我今天拿刀到派出所的目的就是:首先我想听一下案件的处理结果,如果不给我明确答复,我就想出口气,就想拿刀扎死骗我的张某某。当时扎了几刀我记不清了,没想把他扎成什么样,就是想扎死他。我知道用刀扎人可能会造成死亡。当时进屋的时候我反锁门就是想和张某某对命,我把他扎死,我就自杀,他要是把我杀了,他也走不出这个屋子。
我带刀来的时候,我老公李某某不知道。今天早上7点多是我自己来的,李某某来的时候已经八点多了。我在扎的时候,李某某都有什么行为我不知道,我光顾着拿刀扎张某某了。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供述报案的经过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一致。同时供述,报完案之后,5月6日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说找到了张某某,让我们也去核实下案情,我和我媳妇到了派出所之后,张某某给我们看了下收条,发现收条上面写着张某某给了我11 000元,我感觉这个收条上的一万是张某某自己写上去的。我和我媳妇十分气愤,我们从派出所出来之后商量,感觉这件事情很不好解决,如果24小时之内解决不了,派出所就得把张某某放了,放了之后张某某肯定得跑了,再找就找不到了,所以我就和媳妇在派出所门口等着,假如这24小时之内解决完了,我们就不追究张某某了,如果没解决完,我们就拿刀扎张某某。之后我媳妇就回家去拿了把刀,我和孩子在派出所门口等着,等我媳妇来了之后,我回家送孩子,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万隆超市买了一把刀,我买完刀之后来到了派出所等着,派出所的人告诉我们这个事情还需要调查,也不会放张某某的,让我们明天再来,我和我媳妇就回了家。
5月7日7时许,我媳妇先到的派出所,之后我也到派出所来了,我俩就在派出所大厅等着,有一个警察叫我媳妇去录笔录。大约过了40分钟左右,取完我媳妇笔录,准备取我的笔录,我跟着民警要去取笔录的时候,我看见我媳妇冲进派出所1楼右侧的值班室里,我就听见门的反锁声,屋里传来打架的声音,我感觉不对劲了,我就往我媳妇进的那个屋里跑去,门被反锁了,我从另一个门进了屋里,进屋之后发现我媳妇正在用刀扎张某某,张某某用腿反抗,我就上前按住了张某某双肩,他躺在床上不让他动,目的是让我媳妇用刀扎张某某,之后我媳妇用刀扎到了张某某腿上一刀,扎完之后我害怕事情闹大了,后果太严重了,我就上去抢刀,没有抢下来,我媳妇扎上他几刀我就不清楚了,这时警察就进屋将我和我媳妇都制服了。
我们一共两把刀,一把是去年我媳妇买的,另一把是我5月6日在万隆超市买的,我买刀的原因是公安机关处理不了这件事的时候,我就向张某某要钱,他不给我钱我就用刀扎张某某,就是你死我活。当时是我媳妇先进张某某的房间,她拿的哪把刀我记不清了。我最开始不知道我妻子带刀进派出所的事,到派出所我无意中摸了一下我妻子的包,我才知道我妻子带刀来。
(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底,我租张某甲位于飞宇四期2号楼3单元303室的房子,租期是2013年5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当时约定不能转租。还有不到2个月到期时,我将该房屋转租给了王某某、李某某夫妇,租期是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房租11 000元,押金1 000元,我共收取现金12 000元,房主张某甲不知道这个事。后来张某甲知道了我将房子转租的事,我跟他说“我收了这家房租钱,过几天我把这个钱给你”。因为李某某租房的时间比我退房的时间早2个月,我怕把这个钱给了张某甲后张某甲再扣这个钱,我就想把钱返给李某某家。4月25日,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返给她11 000元,扣那1 000元就当他家租这两个月房子的租金,之后租房的事就是李某某家与房主张某甲之间的事了,王某某同意了,我约他们在血站见面。当时因为王某某上班出不来,李某某自己来的,在我车上和李某某谈的这个事,当时车上还有我朋友小赵(叫赵什么键,具体叫啥名记不清了)。李某某在车上同意返还给他11 000元,并扣除1 000元租房钱。因李某某不会写收条,我替他写的收条,李某某看了没有问题后签字并按了手印。我当时给李某某的钱都是100元面值的,没捆,散着的,给钱时,我朋友小赵应该能看见,是不是小赵把钱递给李某某的我记不清了。
2014年5月7日8时30分许,我正在派出所接受关于我租房子一事的调查,当时我在值班室的一个折叠床上坐着,这时我租给房子的那个女的冲进屋里并把门关上,她不知从哪抽出一把带鞘的刀,那个女的把鞘拿下来后就向我冲了过来用刀扎我,并说:“我扎死你,我整死你”,我就站起来躲闪,我用手挡了一下,没扎到我,这时他丈夫李某某从我身后的门也冲了进来,李某某上来一下搂住我脖子,把着我手,打我头部两下,之后李某某就将我按倒在床上,并说:“咱俩今天整死他”,他妻子上前用刀扎我,我就用脚挡,我腿被刀扎了,我就喊:“赶快来人”,这时民警就冲了进来,把这对夫妇给制服了。姓王的女子扎我用的刀是黄色的把,长30厘米左右,类似切水果的尖刀。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在彩票站打彩票认识的,认识半年左右。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张某某开车拉我到松原市血站跟前,他给一个人打电话,没过几分钟来了一个男的,我当时坐在副驾驶座位上,那个男的来了就上了车后座,之后张某某从兜里拿出一沓钱,让我把这个钱递给了后座男的,我顺手接过钱递给了后座的男的,那男的接过钱就下车了。钱的具体数额我没查,我感觉也就1 000多元,面额都是100元的,钱是折起来的。我没有注意他俩是否打收条。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将飞宇四期2号楼3单元303室的房子租给了张某某,后来我得知张某某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张某某无权对我房屋转租,我便联系张某某。房屋到期时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将房租钱退还给租房的那家人了,并告诉我联系那家人看是否租房。之后我联系时,那家人说张某某没给他们退房租钱。
(四)书证
1、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7日依法从王某某处扣押:有血迹尖刀一把(全刀长25㎝,木质刀柄长10㎝,金属刀面长15㎝);购刀小票一张(2014年5月6日17时48分在万隆超市购买尖刀一把,价格为4.8元);无血迹尖刀一把(尖刀较新,带有刀鞘)。
2、办案说明(沿江派出所提供)证实,2014年5月7日8时许,我所民警对王某某因房租被骗一案进行调查取证,民警提取完王某某询问笔录之后,准备将王某某送出办案区,这时王某某提出要去洗手间解手,民警在一楼告诉其位置并看见其进去。这时民警又叫其丈夫李某某进来准备提取笔录,在与李某某交谈过程中,王某某从洗手间出来闯进值班室并反锁,拿出事先准备的尖刀,对正在床上的被害人张某某猛扎,这时其丈夫李某某从值班室另一个门进入,搂抱张某某头部帮助王某某。此时民警冲进值班室将正在实施扎人的王某某、李某某制止并当场制服抓获。经医院诊断,张某某右腿和左腿分别被刀扎伤。涉案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
3、抓获经过(沿江派出所提供)证实,2014年5月7日8时许,沿江派出所民警在办理王某某、李某某因租房被骗一案中,王某某在去卫生间后,趁民警不备,王某某、李某某闯进值班室,将被害人张某某用刀扎伤,民警予以制止,王某某、李某某对此事供认不讳.
4、病情介绍、门诊手册、病历、住院费用票据证实,张某某住院日期:2014年5月7日,住院41天,临床诊断为:右大腿锐器伤,右小腿锐器伤,左大腿锐器伤,右腓总神经部分束支断裂伤,股二头肌长头肌肉断裂,左手擦皮伤。各项票据费用合计15 000余元。
5、谅解赔偿协议证实,2014年7月16日,王某某、李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谅解赔偿协议。由丙方王某甲代替乙方王某某、李某某向甲方张某某赔偿人民币4万元。张某某表示对王某某、李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二人从轻处罚。
6、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均无前科劣迹。并附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5月4日向沿江派出所报案,称张某某以欺骗的手段骗取其租房款11 000元,宁江二分局于2014年5月8日决定对王某某被诈骗一案进行立案。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8、收条复印件证实,“收到张某某归还租房款及押金11 000元整,大写壹万壹仟元整,收款人李某某,2014年4月25日”。
(五)鉴定意见
1、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
送检日期:2014年6月4日
送检物证材料:张某某血样、尖刀一把
检验意见:送检的张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与尖刀上所检部位血迹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率为7.870处10-27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
检验日期:2014年7月21日
送检材料:病历复印件
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张某某左大腿锐器伤,右小腿锐器伤,右腓总神经部分束支断裂伤,左骨二头肌长头肌肉断裂伤,右手擦皮伤,左手擦皮伤;双下肢锐器伤的伤情诊断可以认定,其左大腿后侧12.5㎝瘢痕的损伤程度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轻伤二级1:“肢体皮肤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以上”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其右大腿内侧8.0㎝瘢痕的损伤程度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轻微伤a):”“肢体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以上;”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其右小腿上段前侧12.5㎝瘢痕的损伤程度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轻伤二级1):“肢体皮肤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以上;”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六)试听资料
光盘一份证实,内有视频6段,其中2段为案发现场室内监控不同角度录像,另外4段为走廊监控不同方位录像。画面清晰度一般,但可见人物行为及手持物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扶余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证实,王某某、李某某家庭生活极其困难,没有房屋,靠租房维持现状,其父母常年有病,李某某双侧锁骨摔伤,至今钢板还未取出,体力劳动干不了,只能靠打工维持生活。李某某、王某某有一个未成年的儿子(10岁),现在无人照顾。二人在村里表现一贯良好,王某某是家里唯一的收入来源和经济支柱,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李某某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证实,李某某因摔伤至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日在宁江区雷氏正骨医院治疗8天,治疗期间进行了钢板内固定手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无关,不应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及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张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供述,李某某只收取了被害人张某某返还的租房款1 000元,并为张某某出具了1 000元的收条;张某某的朋友证人赵某某证实,当时张某某让其递交给李某某的是1 000多元,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张某某仅返还给李某某1 000元的事实,而张某某私自将收条上的 1 000元篡改为11 000元,导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心生怨恨,从而引发了本案。现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综上,足以认定被害人张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二位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若派出所24小时内没有处理结果,就用刀扎被害人张某某,并让李某某为其购买尖刀;在被告人王某某持尖刀扎被害人张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按住张某某的脖子,将其按在床上,从而导致王某某将张某某腿部扎伤。可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不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2处轻伤、1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尚有一9岁的孩子无人照料,被告人李某某所患双侧锁骨骨折尚未治愈,且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为了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同时为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及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三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始至2017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