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窜至宁江区某网吧内,趁失主王某睡觉之机,盗得三星牌手机一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赔偿失主王某人民币3 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王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