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于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附近路段时,将同方向前方行驶的由范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被害人范某某头部受伤。而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范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头部损伤构成一处重伤、三处轻伤、两处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50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三处轻伤、两处轻微伤的后果,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申请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接警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三处轻伤、两处轻微伤的后果,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