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士界,男,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抢劫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士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士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间,被告人方士界伙同王某、徐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刑)、王某乙、王某丙(均在逃)等人,三次驾驶机动车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某井场,共盗得原油1.8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 992.8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2008年1月19日早,被告人方士界伙同王某、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再次窜至上述井场盗得原油1.11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 545.56元。在装车过程中,被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护卫队人员朱某某、郭某等人发现,徐某某遂驾驶盗油半截车逃跑,朱某某郭某驾车随后进行追赶,被告人方士界、王某驾驶捷达车在护卫队车辆前方进行拦截,后因货车发生故障而停下,被告人方士界和王某从捷达车上持镐把下来,徐某某手持扎枪从货车上下来,三人手持凶器殴打护卫队队员朱某某、郭某,因对方躲开,王某用镐把将护卫队所开的车辆前风挡玻璃砸碎,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 200元,后逃离现场。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丢失单位。
被告人方士界于2013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方士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方士界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士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士界的供述;证人王某、徐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朱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某、刘某某、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原油称重说明、2008年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办案说明、证明、户籍信息、丢失报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证明材料、(2008)宁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士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财物,作案3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8 992.8元,数额较大;在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士界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对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抢劫的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士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士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9 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2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2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