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叶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信用卡经营中心办理出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是6259 6606 0001 2534,授信额度为30 000元,约定透支后的50日内全额还款。而后被告人叶某某持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通过POS机消费透支人民币29 689.6元。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信用卡经营中心在2013年11月26日和2013年12月6日催收叶某某还款两次后,至2014年4月14日又催收多次,被告人叶某某拒不归还欠款。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叶某某将所欠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全部本息合计人民币35 538.15元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人车某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龙卡IC信用卡申请、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电话催收记录、叶某某交易明细、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讯问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所欠银行本息全部还清,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前郭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三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