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携带钳子、胶管、铁丝等工具,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某井场,采用在油井热采输气终端安装阀门、接管、在地下埋管的方式,将该采油厂天然气通过塑料管引至家中,用于取暖及做饭。直至2014年12月5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到达现场将该井输气终端上的胶管拔掉后在附近埋伏,将到现场的被告人张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共盗得该采油厂天然气1500余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 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赔偿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 700元,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单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盗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