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2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顾某某(已判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5月某日,被告人陈某谎称能够找人帮助顾某某办理撤销网逃、取保候审并判处缓刑,在骗得顾某某的信任后,以需要好处费人民币35 000元为由,先后两次在被害人顾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9 000元,后将其中的5 000元给被害人顾某某缴纳了取保候审保证金,余款被其占为己有。后被告人陈某又以找人办事需要好处费为由,要求被害人顾某某以向其借款的名义出具了6 000元的欠据一枚。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将赃款人民币24 000元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产,赃款合计人民币30 000元(其中6 000元属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汪某某、闫某的证言,路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欠据复印件、办案说明、顾某某的住院病案、谅解协议书、收据、(2014)宁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2002)宁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通话录音光盘、审讯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30 000元(其中未遂6 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陈某诈骗数额巨大不当,应认定其诈骗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本案被告人陈某诈骗既遂24 000元,未遂6 000元,均属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故应以既遂24 000元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