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孔某某伙同许某某(已判刑)经共同预谋后,在帮助许某某向松原市宁江区某街道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过程中,在明知许某某不符合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许某某有房产,不属低保户的事实,致使许某某的廉租房住房租赁补贴申请通过审批,并每月骗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款。截止至2010年,被告人孔某某伙同许某某共骗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款累计人民币4 080元。
2010年9月,被告人孔某某伙同许某某经共同预谋后,在帮助许某某向松原市宁江区某街道申请城市低保过程中,故意隐瞒许某某有工作的事实,致使其低保申请通过审批,并每月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截止至2012年4月,被告人孔某某伙同许某某共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累计人民币7 398元。
案发后,所得赃款全部被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11 4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某、丛某、陈某某、褚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交款明细账、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人档案资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同案犯许某某诈骗一案卷宗材料、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归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许某某领取补贴情况明细、同案犯许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11 4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已全部被收缴,且其能够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判处缓刑。经本院(2014)第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东立
审判员 李秀梅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