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佰某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2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等人在宁江区文化街彼岸之家旅店106房间内聊天时,见被害人何某佩戴项链及戒指,其便以借戴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的信任后,被害人何某将其佩戴的黄金项链及两枚黄金戒指交给被告人白某某,后被告人白某某趁机逃离现场。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1 713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游玩期间,谎称被害人刘某某携带现金不安全,以由其代管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后,将被害人刘某某给其的人民币2 700元装入自己口袋内,后趁机逃走。赃款被其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天福珠宝收据、价格证明、辨认笔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地址详细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4 4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有被行政拘留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14 413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