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2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后,被告人姜某某谎称自己叫王某某,是亚泰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负责管理建筑工程,而骗取被害人魏某某的信任。2013年2月19日,被害人魏某某与其朋友应被告人姜某某之邀来到松原市,当晚入住宁江区某洗浴宾馆。20日早晨被告人姜某某谎称装有一万二千元现金及金戒指和贷款票据的包丢失,并以需要到长春市补办相关票据为由,向被害人魏某某借钱,后被告人姜某某带领被害人魏某某及其朋友来到长春市。2013年2月21日6时许,被害人魏某某在长春市农村信用社支取现金4 000元交给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姜某某以去补办票据为由逃离现场,赃款被其挥霍。
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聂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笔录、还款协议、现实表现证明、办案说明、解回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先行羁押的17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