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41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波,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8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张海波伙同王某某(在逃)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吉林油田通信公司,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库房,将该公司800对电缆线40米、400对电缆线80米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2 864元。
2016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海波与王某某经共同预谋盗窃后,再次窜至吉林油田通信公司附近,在寻找作案目标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海波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海波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合法财物,作案2起(其中犯罪预备1起),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海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海波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张海波的供述,证人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视频监控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信公司证明、勘验笔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松价认公认字【2016】0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公民现实表现证明、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03)农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前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白城市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称重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合法财物,作案2起(其中犯罪预备1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2 8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海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海波再次预备盗窃,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海波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2日始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予以追缴,返还给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