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宁江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宁江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焦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焦某驾驶长城牌M2轿车在松原市宁江区中东商场、欧亚商场、金钻百货等路段,利用“伪基站”设备(即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强占中国移动公司信道为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店铺做广告宣传,共群发短信1312362条,每次影响用户约为8-12秒,导致“伪基站”设备附近小区位置更新突然多变,网络容量负荷突然变大,造成SDCCH上的拥堵,系统寻呼成功率下降,影响用户感知。按最小值估算,累计影响移动网络时长约为2916小时。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焦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强占公用电信网络信号,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焦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焦某的供述,证人皮某、吕某某、冯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纪某某、孙某某、杜某某、高某、赵某、姜某某、王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关于松原地区伪基站对移动网络影响的报告、办案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皮某、吕某某等人抢劫卷宗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焦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强占公用电信网络信号,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焦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焦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涉案笔记本电脑一台、“伪基站”机箱天线一根、电瓶一个、逆电器一个、长城牌M2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