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世民,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民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民及其辩护人张贵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王世民向李某某谎称自己被任命为江苏三兴集团公司驻松原办事处经理,并谎称该公司承包了松原市35万平的彩砖和绿化项目,要与李某某合作干这个工程,骗取了李某某的信任。而后,被告人王世民以需要中标费用、税钱、抵押金等理由,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44 375元,该款被其挥霍。
2011年2月,被告人王世民向付某某谎称自己是江苏三兴集团公司驻松原办事处经理,该公司承揽了吉林油田乾安采油厂的排水和供热管线工程,自己要把工程承包给付某某,骗取了付某某的信任。随后,被告人王世民以交订金的名义骗得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133 000元。2011年5月,被告人王世民又向付某某谎称宁江区朝阳乡下六家子村的侯某有一排水工程,以让付某某交给侯某钱款便把该工程承包给付某某为由,骗取了付某某的信任。随后,付某某把人民币30 000元交给了被告人王世民,被告人王世民将该款挥霍。2011年7月,被告人王世民又向付某某谎称能给付某某的朋友白某办工作,骗取了付某某的信任。随后,被告人王世民以办工作需要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20 000元。后在付某某的索要下,被告人王世民归还了付某某人民币80 000元。
2011年7月,被告人王世民向高某某、张某某谎称自己是江苏三兴集团公司驻松原办事处经理,自己在松原承揽了吉林油田外围排水管道工程,让高某某和张某某共同往里投资,等工程结束后再分红,骗取了高某某、张某某的信任,随后,以投资需要钱款为由,骗得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人民币718 350元。
2011年7月,被告人王世民向姜某谎称能将姜某的儿媳妇安排到吉林油田工作,骗取了姜某的信任。随后,被告人王世民以需要人情费为由,骗得姜某人民币88 000元。
2011年11月,被告人王世民谎称能够帮助车某某买到便宜的楼房,骗取了被害人车某某的信任。而后,被告人王世民以需要入住费、定金、送礼为由,骗得被害人车某某人民币32 700元。
2011年12月,被告人王世民向王某某谎称自己是江苏三兴集团公司驻松原办事处经理,能安排王某某到江苏三兴集团公司驻松原办事处工作,骗取了王某某的信任。随后,被告人王世民以需要人情费为由,骗得王某某人民币15 000元。
2011年末,被告人王世民谎称自己是江苏三兴集团公司驻松原办事处经理,以买一些白酒给他人送礼,过几天付酒款为由,骗取了李某甲的信任,从李某甲处骗得辽宁省义县产的“军内特供”白酒50箱和礼盒酒10件,价值人民币13 000余元。而后,李某甲多次向被告人王世民索要酒款,被告人王世民拒不支付该款。2012年,被告人王世民改变联系方式到大连市藏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世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7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 414 42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世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世民诈骗其嫂子高某某718 350元的行为,属诈骗近亲属的财物,且已得到高某某的谅解,不应按犯罪处理,即使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应酌情从宽处罚。2、被告人王世民在公安、检察机关调查过程中,全面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属于坦白,且此次犯罪是初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世民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付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姜某、车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马某、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王世民诈骗价值计算说明、收条、霍某某银行卡申领信息、霍某某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汇款凭条、摘录银行查询李某某等人给王世民转存现金明细、李某某等人给王世民转存现金明细、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打印单、王世民欠付某某钱款记录、抓捕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办案说明、刑事谅解书、调查笔录、电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7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 414 42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世民骗取高某某718 350元属诈骗近亲属财物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之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本案被害人高某某是被告人王世民的嫂子,不属于被告人王世民的近亲属,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世民属于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世民到案后,对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数额均有辩解,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坦白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世民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世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世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1 414 425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