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在宁江区建设街第二中学附近正在修建公路的工地上驾驶翻斗车拉运工程沙石,在倒车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将该车后的正在指挥洒水车的工人肖某某撞倒并将其双腿碾压,致使被害人肖某某右小腿膝关节以下截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右下肢膝关节及膝关节以下缺失、左足第二至第五趾缺失的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重伤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他人二处重伤、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肖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吕某、陈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吕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蔡某、陈某、单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现实表现证明、肖某某病情介绍、肖某某伤势照片、关于肖某某损伤程度的说明、吕某过失致人伤害案平面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调查笔录、电话记录、刘某、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撤诉申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他人二处重伤、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