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18号
被告人李凤昌盗窃罪、王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凤昌,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3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昌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昌、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晚,被告人李凤昌窜至宁江区阀门厂家属楼楼下,采用破锁的手段,盗得失主王某甲的大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000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2013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李凤昌窜至宁江区团结街粮食家属楼楼下,采用破锁的手段,盗得失主王某某的嘉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500元,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失主。
2013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凤昌与被告人王某某经共同预谋后,携带工具窜至宁江区建设小学附近阳光外语学校门前,将失主宫某某的宗申牌250型二轮越野摩托车一辆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 4 000余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2013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凤昌与被告人王某某经共同预谋后,携带工具窜至宁江区松江小区住宅楼B区2号楼一车库门前,采用破锁的手段,盗得失主曹某某银豹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000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2013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凤昌窜至宁江区新城小区3号楼楼下,采用破锁的手段,盗得失主潘某的宗申越野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凤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5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3 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6 000元,数额较大;明知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凤昌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凤昌、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凤昌、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程某某、宫某某、曹某某、田某、高某某、潘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统一发票、提取笔录、赔偿协议书、返还笔录、证明、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办案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李凤昌的前案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5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3 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6 000元,数额较大;明知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凤昌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凤昌、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失主宫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宫某某的谅解,且其能够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王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李凤昌、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凤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