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江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6 800元。因妨碍公务,于2014年8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庞某酒后驾驶吉J244H2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松原市乌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泥窑大市场门前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赵某驾驶的青B91907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庞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4.28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及车辆基本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现实表现证明、抓捕经过、保证金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收条、(2011)宁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2014)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庞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庞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先行羁押的7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