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辉(别名陈老傝),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区。曾因犯强奸罪,于1981年7月20日被原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88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辉、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辉、高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已判刑)经共同预谋后,驾驶一辆白色半截货车,携带丝口袋、铁锹、手套等工具,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四队4号阀池至5号阀池漏点处,盗得落地原油70袋,合计2.96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3 278.32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陈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辉、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辉、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辉、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刘某丁、王某、陈某某、陈某、芦某某的证言;高某某抓捕经过、陈辉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说明、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格计算说明、常住人口查询、户籍证明、被告人陈辉、高某某的前案判决书、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家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虽未划分主从犯,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辉、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37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