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宁江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其自有的猎豹牌吉普车行驶至宁江区善友林场附近,采用将该车驶入路边沟中,又将该车发动机附近的零线、火线绝缘胶布拆下,而后启动发动机致使该车产生火花起火的方式,伪造车辆肇事后自燃的现场,企图骗取松原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金38 051.20元。后因其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识破而未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邵某某、初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太平洋保险公司出险现场照片、出险车辆信息表、归案经过、接警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办案说明、讯问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制造保险事故的手段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二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