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兴军,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区。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1994年5月15日被原松原市扶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0月22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兴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唐兴军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刘某某用大挂货车抵押办理银行贷款,在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唐兴军以需要请客送礼为由,先后8次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共计18 800元,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兴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兴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兴军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唐兴军的前案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讯问录像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18 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唐兴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兴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兴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18 8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