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宁江区商贸小区大台北熟食城北侧一摊位前,趁在此买菜的失主张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左侧上衣衣兜内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2 999元。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手机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发票、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2014)宁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讯问录像光盘、胡某某作案过程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