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黑龙江天翼龙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良月、付德彬,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韦良月、付德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有吉林至四平标段的通信工程准备对外发包,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的信任后,与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以需交工程保证金的名义先后两次从被害人王某甲处骗取人民币合计44万元,后在被害人王某甲的追要下,被告人王某某返还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有白城至敦化标段的通信工程准备对外发包,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的信任后,与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以需交工程保证金的名义从被害人胡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0万元。
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有通信工程准备对外发包,骗取被害人曲某的信任后,与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以需交工程保证金的名义从被害人曲某处骗取人民币20万元。
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承揽的松原港工贸集中区起步区通信管网工程需要再运作的名义,骗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013年8、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有舒兰至长春标段的通信工程准备对外发包,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与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以需交工程保证金的名义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99 999元。
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有吉林省内标段的通信工程准备对外发包,骗取被害人殷某某的信任后,与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以需交工程保证金的名义从被害人殷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6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 739 99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应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王某某与被害人签订的通信工程承包合同都是《合同法》规定的规范文本,且被害人在签订合同时均认为王某某有发包通信工程的权利,所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被告人王某某采取与被害人签订假合同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对王某某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手段及犯罪数额均予以供认,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王某某是经中间人介绍认识的被害人,其没有主动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王某某与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通信工程合同,虽然现在无法提供该合同,但王某某投入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80余万元,其中包含骗取本案五被害人的赃款,从而引发了本案,王某某也是受害者。5、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不存在加重处罚情节。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以合同诈骗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胡某某、张某某、殷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杜某某、靳某某、王某乙、张某甲、赵某某、马某、王某丙、马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开工报告、关于无线网络外网工程施工的通知、通信工程合作协议、胡某某自书的工程交款说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松原市宁江区松原港工贸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胡某某、靳明举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王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通信工程承包合同、收据、龙江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松原市松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证、大连阿科普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土地使用证、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经营的黑龙江天翼龙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对外发包通信工程的资质,仍虚构吉林至四平标段、白城至通化标段等通讯工程与王某甲、胡某某等被害人签订通信工程承包合同,并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足以证实其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便已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只是其实施诈骗的一种手段,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对王某甲、胡某某等五被害人实施诈骗6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70余万元,仅返还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虽然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是经中间人介绍相识,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将骗取五被害人的赃款投入到了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也是受害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王某某与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且王某某骗取本案五被害人赃款的去向并不影响其定罪量刑,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不存在加重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6起,赃款合计人民币 1 639 99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犯罪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0万元,此10万元应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即应认定王某某的犯罪数额为 1 639 999元。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始至202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1 639 999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