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宁江区。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秀申,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周宇峰,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200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宁江区。系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系被害人李某甲母亲。
诉讼代理人杨春花,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9层。
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马艳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秀申、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宇辉、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诉讼代理人杨春花、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马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奇瑞QQ牌轿车沿省道“3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原市东高速路口东侧路段时,因冰雪路面车辆驶入中心单实线左侧与其相对方向自东向西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货车相撞,至李某某股骨头、腿部和脚部骨折,乘坐货车人刘某某头部、胸部、腰部、骨盆及四肢受伤,乘坐货车人李某甲左腿、头部及腹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一处重伤、八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人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171 481.4元、误工费47 817.84元(2 000元/月÷21.5天×592天)、护理费9 338.74元(一级护理34天,二级护理18天,108.59元/天×86天)、伙食补助费5 200元(100元/天×52天)、二次手术费46 000元、残疾赔偿金126 965.22(22 274.6元/年×19年×30%)、牙齿镶复费 18 000元(9 000元×2)、鉴定费2 100元、鉴定人员出诊费1 4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以上合计478 303.2元。3、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人损失中的交强险部分12万元整。
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三人受伤,损失50万元以上,且其没有赔偿能力,其家属也未作出任何赔偿表示,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情节特别恶劣,对其处以三至七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55 723.21元、误工费1 692.52元(89.08元/天×19天)、伙食补助费1 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4 126.42元(108.59元/天×19天×2人)、交通费100元、再医费20 000元、修理费10 000元,以上合计93 542.15元。
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造成三人受伤,在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以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1 495.1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天×3天×2人)、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 546.69元。
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酒后驾车,造成三人受伤,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肇事后逃逸,请求法庭对其从重处罚,并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1、经核实肇事车辆车架号,该车为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2、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有醉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18条的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有权向侵权方追偿。3、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为三人,交强险在限额内平均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地方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查询结果单、临时牌照、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病情介绍、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属城镇居民,因被被告人王某某致伤,于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23日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17 1481.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4天,二级护理18天。2014年8月19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二处;后续取出钢板费用约需人民币46 000元;其牙齿镶复费一次约需人民币9 000元,5年更换一次,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 100元、鉴定人员出诊费1 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前在松原市宁江区合原水果超市从事理货员的工作,月工资收入为2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属农村居民,因被被告人王某某致伤,于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55 723.21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属农村居民,因被被告人王某某致伤,于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5日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 485.15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 000元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明细)、交通费票据、户口薄复印件、工作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出诊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无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1、对所有医疗费票据法庭应核实其真实性。2、只认可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每人住院期间一个人的护理费。3、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刘某某有退休金,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能证实误工情况,误工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系数过高;评残鉴定属单方委托,且取钢板费和牙齿修复费价格认定过高;鉴定费和出诊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应保护。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再医费没有实际产生,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告诉;李某某的车辆修理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一处重伤、八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人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肇事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 000元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赔偿。赔偿的范围、标准、数额,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1 481.4元、误工费 41 600元(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624天,2 000元÷30天×624天)、护理费9 338.74元(108.59元/天×34天×2人+108.59元/天×18天×1人)、伙食补助费5 200元(100元/天×52天)、后续治疗费46 000元、残疾赔偿金 105 804.35元(22 274.6元×19年×25%),牙齿镶复费 18 000元(9 000元×2)、鉴定费2 100元、出诊费1 400元,以上合计400 924.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 55 723.21元、误工费1 692.52元(89.08元/天×19天)、伙食补助费1 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4 126.42元(108.59元/天×19天×2人)、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 63 542.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 495.1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天×3天×2人)、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 546.6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太平保险公司应得赔偿数额,按照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比例计算。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13 600元(11万元×96%+1万元×8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5 200元(11万元×3%+1万元×19%),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1 200元(11万元×1%+1万元×1%)。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287 324.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58 342.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1 346.69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因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多出的部分,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三人受伤,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属交通肇事情节特别恶劣,应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内量刑的代理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再医费20 000元、修理费10 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 6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 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 2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7 324.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 342.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 346.69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中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