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44号
被告人杨宝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宝华(曾用名杨广杰),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曾因盗窃,于2005年7月18日被四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盗窃,于2009年5月20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宝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杨宝华携带螺丝刀、断线钳子等工具,窜至宁江区松江住宅小区,采取撬窗、撬门的手段,先后将该小区新建住宅楼B区11号、12号、16号、20号、22号、24号楼内共17户墙体内的塑铜线拽出后盗走。
2013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杨宝华窜至宁江区松江住宅小区,采用同样的手段,先后将该小区新建住宅楼B区13号楼4单元202室、5单元201室墙体内的塑铜线拽出后盗走。
2013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杨宝华窜至宁江区松江住宅小区B区,采用同样的手段,将一商企房及23号楼3单元202室、4单元201室墙体内的塑铜线拽出后盗走。
2013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杨宝华窜至宁江区松江小区,采用同样的手段,将该小区新建住宅楼B区17号楼6单元201室、5单元202室墙体内的塑铜线拽出后盗走。
上述塑铜线合计70捆,总价值折合人民币9 8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多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9 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宝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宝华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宝华的供述;证人隋某某、周某某、盛某某、刘某某、庞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呈请扣押、发还报告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提取笔录、丢失记录、收据、指认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被告人杨宝华的前案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随按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多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9 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宝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宝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宝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