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松原市至前郭县乌兰图嘎镇的客车上,将乘客依某某放在行李架上的包内人民币8 5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卡簧刀窜至松原市客运总站松原市至乾安县的客车上,将乘客姜某放在行李架上的包内一部三星手机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69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将人民币8 500元返还给失主依某某;三星手机被扣押并返还给失主姜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2 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依某某、姜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赔偿协议、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2 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返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10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