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江区。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廷一,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江区。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3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5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万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廷一、被告人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自家没有消毒设施的条件下,利用简陋的设备勾兑生产鸿前牌黄豆酱油、鸿前牌老醋、鸿前牌鲜味饺子酱油、万虎王牌北京酱油四种商标的5种包装产品,并在明知自己所生产的上述产品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情况下仍予以生产销售。被告人万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生产的酱油、醋产品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张某某的酱油、醋加工点以每件13元、21元的价格购进被告人张某某生产的上述产品,并以每件15元到2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到松原市的市县区及农安县等地的批发点、小卖店等地从中获利。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合计376 841元,被告人万某某销售伪劣产品合计157 110元。经松原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鉴定,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均属于伪劣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万某某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蔡廷一认为: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数额为376 841元不正确,应按照被告人万某某销售的数额157 110元计算。2、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此次犯罪是初犯,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从2012年8月份开始,我在自己家的厂房里利用购进的原料和包装生产酱油和醋,后来我把加工点搬到了位于二厂附近我自己家的一栋大棚里,继续生产酱油和醋,并且将生产的酱油和醋全部销售给了万某某。我的加工点没有执照,生产设备比较简陋,并且没有消毒除菌设备,完全采用简单的加热、人工灌装的方式,生产出的产品应该是不合格产品。对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我生产的酱油和醋鉴定是不合格产品,我认可这事。我之前自己开过酱油、醋的厂子,并且注册过鸿前牌商标,商标2013年3月份到期作废了。我罐装的酱油有鸿前牌鲜味饺子酱油、鸿前牌黄豆酱油、万虎王牌北京酱油、还有鸿前牌老醋。万虎王牌北京酱油就是一个名称,不是注册商标,商标的图案是我自己设计的,按规定这样的标签得经过工商部门的审核后才可以用。我从外地购进用于生产酱油和醋用的焦糖、盐、风味剂、防腐剂、醋酸等食品添加剂,之后由工人按照比例配置,经过简单的过滤后就直接灌装到不同的瓶中,装酱油和醋的桶是买现成的,商标是以前厂子生产时剩下的直接贴到瓶上,之后由人工用胶皮锤子砸盖,用塑封机6个一件封上,有的小瓶的10瓶一件。不同的商标和瓶中装的产品内容都是一样的,只是分装在不同的瓶里。我具体生产多少酱油、醋记不清了,除去购买原料的成本挣一万元左右。流水账复印件我看了,是我的工人记的,左边的内容包括生产的和库存的,右边的内容代表销售的,标注“万”字的是万某某拉走的。我销售的6瓶一件的都是13元,10瓶一件的都是21元,记账人是付淑娴,我妻子没有参与加工点的生产和经营。
2、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其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生产的酱油、醋产品的名称及生产过程与张某某供述一致。同时供述,2011年初我开始卖张某某生产的玻璃瓶醋,2012年至今一直卖他的上边说的这五种产品。6瓶一件的13元给我,我卖15元,10瓶一件的21元给我,我卖25元。一共卖多少记不清了,我没有账目。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生产的酱油、醋产品的名称及生产过程与张某某供述一致。同时证实,大多数货都是一个姓万的拿走了,极少部分是别人拉走的,他们负责销售到各地。大瓶、小瓶6瓶为一件, 13元一件批给姓万的,小瓶有10瓶一件的,这个多少钱给他我不清楚,因为有些时候老板在场,钱直接给老板了。
2012年9月29日之后的账都是我记的。左边记录的件数是每天生产的数量,右面是卖出的数量,日期后面有“万”字的就是姓万的拉走的,没写的有的是一批货,姓万的分两天拉的,就写一个“万”字,其他人拉的也都标明了。我们平时不吃我们自己生产的酱油和醋。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姓万的雇我开车送货,70元钱一天,今年刚给他开3天车。货是酱油和醋,是一个姓张的他在二厂自己的大棚里面生产的。姓张没有营业执照,就是自己用一些原料加工的,不是正规的厂家,生产的酱油、醋都是不合格的。这些货分别送到乾安、王府、哈拉海的批发点,今天装车的这些货打算送到增盛,还没等送呢就被查获了。2011年姓万的雇我给他拉过1个多月的货,也是姓张的自己产的这几种酱油和醋,每天送一趟。
5、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28日,宁江一分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在新城乡八家子村口处一车库内将犯罪嫌疑人万某某抓获; 2013年6月21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亲人的陪同下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
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
7、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3月28日宁江一分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依法将记录酱油、醋生产销售情况的账本复印件50页进行提取。
8、流水账情况统计表50页证实: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左侧记录生产,右侧记录销售情况;其中万某某销售:大醋:844件,小醋:273件,大饺子:251件,大油:3008件,北京5760件,小饺子瓶醋:35(180)件;张某某生产、销售:大醋:3658件,小醋:1851件,大饺子:1048件,大油:6629件,北京14104件,小饺子瓶醋:597件。
9、商标4枚证实:涉案产品商标为:万虎王牌北京酱油、鸿前牌鲜味饺子酱油、鸿前牌黄豆酱油、鸿前牌老醋。
10、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宁江区新源老醋厂,类型:个体工商户;姓名:胡某某;所属行业:其他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经营范围:酱油、醋制造、销售;成立时间:2006年10月23日;执照有效期至2006年12月3日。
11、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3年5月10日宁江一分局通知市中行文化路支行收取万某某罚款8万元,同日市中行文化路支行收到了万某某上缴的8万元罚款;2013年6月24日宁江一分局通知市中行文化路支行收取张某某罚款1万元,同日市中行文化路支行收到了张某某上缴的1万元罚款.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封口封盖机1台、打码机1台、水箱1台、勾兑箱1台、焦糖色素300袋、豆香油精10桶、得立糖化酶10桶、醋酸5桶、假冒商标外包装袋50万张、空桶4000个、黄豆酱油220桶、万虎王牌北京酱油210桶、鸿前老醋220桶、大桶醋5桶。
13、松原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检验报告证实:黄豆酱油:经检验,所检项目氨基酸态氮、菌群总数、大肠杆菌、可溶性无盐固形物、全氮不符合标准要求,该样品不合格;
老醋:经检验,所检项目总酸、不挥发酸、可溶性无盐固形物、不符合标准要求,该样品不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生产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数额达376 841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是不合格产品,而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数额达157 11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与被告人万某某相同,即应为157 11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付淑娴的证言及生产、销售账单均可证实,张某某生产的产品不只是销售给万某某一人,还存在其他购买的客户,这一事实张某某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数额应按照账单记载的生产、销售数额计算,而不应与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数额相同,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缴纳足额保证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经本院(2014)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 、被告人万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袁静霞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