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1日,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屹公司)与挂靠吉林远祥房屋拆除公司的刘某某签订拆除合同,约定柏屹公司开发区块内的松原市卫校附近平房残值由刘某某负责拆除,面积大约17000平方米。同时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将残值卖给刘某某,并约定如有阻碍拆除的人员,由柏屹公司配合管理。后刘某某将房屋的拆除工作交给刘某甲(别名刘某乙)具体负责。2009年12月1日,柏屹公司与被告人谢某某所经营的松原市安政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政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合同书,约定由安政公司全权办理柏屹公司在松原市望湖二期的拆迁工作,动迁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由柏屹公司组织拆除并由柏屹公司处理。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与被拆迁户邵某某经多次协商,均未就邵某某位于宁江区繁荣街卫校附近的约77.73平方米的有产权证房屋及117.6平方米和150平方米的无房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
2010年5月,松原市规划局在清理违章建筑过程中,将邵某某的150平方米房屋及117.6平方米房屋强行拆除,被告人谢某某在未与被害人邵某某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基础上,指使刘某甲在被害人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邵某某的房屋拆除完毕。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被毁损的77.73平方米房屋价值为40 0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40 0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晓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谢某某不构成犯罪。1、被告人谢某某没有实施拆除被害人邵某某家涉案房屋的行为,此房屋被拆除与谢某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具体拆除房屋事宜都是由开发商柏屹公司另行委托吉林远祥房屋拆除公司实施操作的,被告人谢某某并未指使和实施具体强拆事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指使他人拆除邵某某家房屋,属于主观臆断,与房屋拆迁流程、相关人员职责及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合理解释不相符合。2、被告人谢某某主观上不具备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动机和目的。谢某某与邵某某没有矛盾,不存在报复泄愤,邵某某家房屋不拆除,影响的是柏屹公司房地产开发的进度,即便邵某某不同意拆除房屋,谢某某所获得的利益,根本不足以达到指使他人强拆邵某某房屋的程度,因此,谢某某没有犯罪的目的和动机。3、依据松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下发的〔2009〕第A8号房屋拆迁公告,邵某某家的房屋已被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需要拆除的房屋,仅因未达成补偿协议而被拆迁,如果邵某某需要得到补偿,可以向柏屹公司主张权利,并不会导致邵某某财产损失。此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因此不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拆除房屋人的刑事责任。4、被告人谢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当庭表示认罪,并且被害人邵某某的利益诉求不是被拆除房屋本身的建筑价值,而是安置补偿的条件,谢某某没有给邵某某造成财产损害,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有罪,请考虑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安政公司于2006年成立,法人王某某是我姐夫,现在是我跟我朋友穆某合伙经营这家公司,他负责财务,我负责业务。
2009年柏屹公司对邵某某、王某甲二人房屋所在地进行开发,柏屹公司委托我们公司进行拆迁工作。2009年12月1日柏屹公司的法人于某和我们公司的法人王某某签订了委托拆迁合同书,我们公司负责望湖二期(邵某某、王某甲二人房屋所在地)拆迁工作,我们负责与被拆迁户谈房屋拆迁补偿事情,谈好后,我们把被拆迁户的要求汇报给开发商于某,于某同意后,我们公司负责房屋拆迁补偿拆迁协议的起草工作,由被拆迁户和于某在协议上签字、加盖公章,之后由我们和拆迁户先签订房屋拆迁验收通知单,再由我们公司通知开发商指定的拆除公司对房屋进行拆除,我们通知拆除公司的时候,拆除公司的人员要在房屋拆除验收通知单上签字。于某把开发的望湖二期房屋的残值卖给“张老六”了,我不知道“张老六”叫什么名字,他自己成立的拆除公司,由他的外甥姑爷刘某乙负责。我们公司和被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验收通知单后,我们公司把签订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验收通知单的房屋指定给刘某乙,刘某乙在房屋拆迁验收通知单上签字后,就由“张老六”的拆除公司对房屋进行拆除,之后就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了。
在对望湖二期进行拆迁的过程中,我多次和邵某某、王某甲二人谈房屋拆迁补偿的事情,但是一直没有谈成,没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5月份,松原市规划局拆除违章建筑的时候先期把他们二人没有房照的违建房屋拆除了。2010年春天,当时望湖明珠小区只剩下4-5户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其中就有邵某某家的房子,反复谈了很多次也没谈成,建设局组织谈了一次也未达成协议。第二天早晨我和开发商于某又到邵某某家,当时我记得是违章建筑三平米给两平米回迁楼,有房照的是一平顶一平,邵某某当时口头同意动迁,我们从他家出来后,于某就和我说你安排通知扒残值,然后我就告诉扒残值的刘某乙可以拆邵某某家的房子了,刘某乙就把邵某某家的房子安排人扒了。邵某某家房子我记得是一次拆完的。
邵某某家房子被拆时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和房屋验收单。刘某乙是否因为拆迁邵某某家房子被阻止找过我,我记不清了。没有任何手续我让刘某乙拆邵某某家房子,因为是于某说和邵某某已经达成协议,让我通知拆的。按照正常手续不应该让刘某乙拆邵某某家房子。我是否安排拆迁员通知刘某乙拆邵某某家房子我记不清了。我让刘某乙拆邵某某房子时候该房子是房盖剩一块,窗户和门都没了。
我们在进行拆迁的过程中遵照松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的相关文件,文件的具体内容记不清了。正常情况下由我们公司的拆迁员去和被拆迁户进行商谈,有时候拆迁户要求过高的开发商于某也亲自去谈。我们公司就一名叫姜某某的拆迁员,联系电话和住址我不知道。存在没有签订验收通知单的情况下,我们的动迁员口头通知拆除人员先对房屋进行拆除,事后补签验收通知单,但这种情况都是开发商于某同意,并授意拆迁员通知拆除人员对房屋进行拆除的。这种情况我不知道是否符合规定和程序。
我们和于某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约定,承办费按照拆迁费总额的2%提取。我公司的柏屹房地产决算明细表上显示,总计是68万多元,柏屹公司最后支付我78万元,多出的将近10万元是于某从我公司借的钱。
2013年12月初,镜湖派出所民警张某给我打电话说有点事找我,没有说什么事,我就去了,也没有做笔录,张某告诉我二分局关于柏屹房地产的事找我,之后过了几天我去宁江二分局经侦支队,在那做的笔录,在那呆了24小时。
(二)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被拆迁的房屋位于宁江区繁荣街,松原市卫校校址的后院。1993年4月份购买吴某某的,当时产权证号是:前房产权证私字第007722号,建筑面积:77.22平方米。2001年7月6日通过松原市开发区兴原乡人民政府同意,我在原有的房屋右侧又建了117.6平方米的砖瓦房,建筑用地的理由是:无房、建筑自用,当时办理了呈建手续,一直没办理产权证,建主房的同时我在院内私自又建了150平米左右的平房。我分三户装修的,到被拆迁之前一直出租了。2003年1月8日松原市房产管理局同意给换发房产证,把姓名吴某某的77平米左右的房屋产权证变更到我的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证松字SN014538号,建筑面积是77.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因联系不到吴某某无法办理。
2009年11月份松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给我下发了拆迁通告,接到通知后一直没有办理房屋拆迁补偿的事情。2010年5月安政拆迁公司的经理谢某某和姜科长找我谈补偿的事情,因为房屋面积有争议一直没谈成,所以我一直没签房屋补偿协议。房拆迁补偿协议没谈成,松原市规划局就开始清理拆除违章建筑,于2010年5月末松原市规划局将我的房子强行停水停电,并且用铲车把我的门市(自己私自建的150平左右的平房)推倒了,用推土机推平房的时候,把我的砖瓦结构的房屋也推坏了,把门窗和房顶也推坏了,无法住了。
我的位于松原市卫校附近的平房是分三次被拆除的。前两次拆除房屋的工人正拆除我家房屋时我去现场阻止他们的时候,工人立即停止了,第三次去拆除我家房屋的时候我不知道,我没在现场。第三次我没同意他们拆除我家的房屋。第三次对我家的房屋拆除之前,没有姓杜的工人给我打电话,我也没和姓杜的工人讲我同意拆除我家的房屋了。
我的房屋被拆除的前后,安政公司和柏屹公司都和我谈过房屋拆迁补偿的事情,但是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安政公司找我谈过多次,具体多少次我记不清了,每次都是安政公司的姓姜的动迁员(叫什么名我不知道)和我谈的,姓姜的动迁员和我商谈的时候于某不在场,每次谈的经过都很简单,都是姓姜的动迁员问我在房屋拆迁补偿方面有什么要求,我说必须按航拍图一平按一平的面积给我补偿,姓姜的动迁员每次都和我说“一平补偿一平米的房屋不行,我做不了主,我得和开发商汇报”。这样谈了几次我记不清了,姓姜的动迁员最后一次和我谈的经过是答应给我三百多平米的楼房(具体是多少平米我记不清了),因为安政公司让我找给他们四万元现金,才能补偿给我三百多平对换楼房,我不同意找给他们现金,最后一次也没谈成。后来我的房屋被拆除之后,我到建设局上访,建设局的马主任把于某找到建设局,马主任让开发商于某给解决,于某当时让我三天后的星期五到安政公司去解决,星期五我到安政公司后,于某和谢某某都在场了,他俩把其他的几户都解决之后,于某和谢某某都不表态了,最后他们说再商量一下,让我回家等等,过不几天我找谢某某,谢某某说他找不到于某了,后来我找于某,于某给我打电话说她找不到谢某某了,于某让我找谢某某,我在接到于某的电话后一直没找到谢某某,所以一直没谈成补偿的事情。
2013年12月7日,谢某某给我打电话和我说于某要和我谈谈关于我家房屋被拆迁补偿的事,我说我不和于某谈,我已经报案了。2013年12月8日,谢某某又给我打电话和我核实一下我家被拆迁的面积,谢某某告诉我他要把通话的过程录音,我说可以录音,接着我俩就在电话中谈我被拆房屋的面积数,没有谈其他的问题,谢某某最后告诉我他那里有我家房屋的面积平面图,让我去他那里取回来,我说我不用,谢某某在电话里心平气和的和我谈的,没有威胁性语言。
我家位于卫校后院的房屋拆除时,那些人员我不认识。我的房屋谁让拆除的我不知道,与谢某某是否有关我也不知道。
松原市规划局在清理违章建筑中拆除我的房屋面积包括我在兴原乡政府审批的无产权证的117平米的后建房屋,规划局拆除违建后我家的房屋只剩下我有产权证的那座77.73平米的房屋了。这房屋被拆除时就已经无法居住了,屋内没有任何物品,也没有附属物。安政公司没有和我签订拆迁验收通知单。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们公司对望湖二期拆迁的时候,把卫校附近的平房残垣都卖给刘某某了,由刘某某找工人对房屋进行拆除工作。谢某某是安政公司的经理,2009年12月1日,我们公司与安政公司签定了委托拆迁合同,我们公司委托他们公司负责望湖二期的拆迁工作。详细内容合同上都有,总体程序是:由安政公司和被拆迁户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安政公司拆迁员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后,一起把协议拿到柏屹公司,我们公司在协议上盖章。我们公司与安政公司约定,动迁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残垣由我们柏屹公司负责拆除并由柏屹公司处理,所以把残垣卖给刘某某了。安政公司和拆迁户谈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就直接通知刘某某组织工人直接对房屋进行验收拆除。
我不直接与被拆迁户进行协商,这事直接委托安政公司进行,全权由安政公司与被拆迁户协商,我们公司不参与拆除工作,是由安政公司与刘某某组织的人进行协商的。
对于邵某某房屋被拆除,具体过程我不知道,我们公司对望湖二期进行拆迁的时候,先期由政府规划局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在这个过程中就把邵某某家的违章建筑拆除了,并把他家有产权证的房屋碰坏了,当时已经无法住人了,后来安政公司与被拆迁户协商的过程中,安政公司经理谢某某和我说过邵某某家的协议没有谈下来,因为我们根据拆迁条例的规定,给被拆迁户补偿且主房有产权证的房屋是一平回迁一平楼房,违建房屋是两平回迁一平楼房,当时我问谢某某有什么条件,谢某某说主房一平回迁一平,违建三平给他回迁两平米的楼房邵某某能同意,我当时同意了谢某某的方案,我让谢某某和邵某某协商去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在拆迁邵某某家房屋过程中,我们公司不参与谈被拆迁户补偿的事,就有一次是由松原市信访局出面协调,我参与过一次,参与人有谢某某、信访局的人、建设局的人,我到那后见邵某某非常激动,不一会我就走了,当时也没有协商下来,所以至今没有与邵某某达成补偿协议。我从来没有直接和邵某某协商过拆迁安置补偿的事情。我也没告诉谢某某安排人去拆除邵某某家的房屋。因为协议补偿的事情是由谢某某负责,拆迁工作具体由刘某某找人负责。
我们公司开发区域全部都是安政公司给拆迁的,柏屹公司与安政公司已经结算完了,是2013年年初结算的,是安政公司按照我们公司与安政公司所签订的拆迁补偿款的2%支付承办费。我记得有补偿协议的一共68万多,还有一部分拆迁完没有协议,还有一些未拆迁的,总计我给安政公司支付了78万多,给安政公司顶了两栋楼房。我们所支付的承办费包括邵某某家房屋承办费,我额外支付的10万元就包括邵某某家房屋承办费,还有几户未拆迁的承办费我都给安政公司了。邵某某家房屋拆迁承办费没有具体算,我和谢某某就是约定拆迁完没有协议的和未拆迁的都让他负责拆迁,总计给他10万元承办费。我没有向谢某某借过10万元钱。安政公司决算的时候,没有向我们公司提供过决算明细表,我们公司没有决算账目,我们就是按照安政公司提供的钱数68万多元结算的,我额外支付10万元。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0年我搞拆迁工作,松原市卫校附近的平房区进行开发时,这片平房的拆迁工作是我们拆迁的。
2009年柏屹公司对松原市卫校附近进行房地产开发,我通过朋友周某在开发商于某手中购买了一万七千平米的残值处理权,我是以每平米十九元的价格购买的,当时付给于某残值款现金20万元,于2009年11月11日在周某的见证下我和于某签订的拆迁合同,约定于某开发的卫校附近的平房由我拆除,拆除的过程中甲方于某配合乙方(刘某某)保管好所有应拆除的物品,如有捣乱者(指阻碍拆除的人员)甲方配合管理。我们在甲方的配合下对应该拆除的房屋予以拆除的。
在拆除卫校附近平房的过程中是我的侄女女婿刘某乙在现场为我负责具体的拆除工作。在拆除房屋的过程是否有人阻碍过拆除工作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谁阻碍过,阻碍我们拆除房屋的原因我不清楚,遇到这种情况都是刘某乙处理的,刘某乙应该知道具体情况。我们在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如有捣乱者甲方配合管理,所以遇有捣乱、阻碍拆除的情况我们就立即停止拆除,马上向甲方汇报,由甲方来处理,甲方处理完毕我们继续拆除。刘某乙具体向甲方的何人汇报我不知道,刘某乙知道具体的处理情况。
我们是一户接着一户拆除的,开发商和拆迁公司和被拆迁户谈好并签订补偿协议后,开发商动迁人员通知我们拆迁哪户,我们就对哪户进行拆除。开发商雇佣的动迁人员通知我们的时候,是否给我们下达了书面的通知,具体的通知过程我不知道,当时都是由刘某乙负责的,具体怎么通知的刘某乙知道。
我们对卫校附近的平房进行拆除的过程中,由我雇佣一台挖沟机帮助对平房进行拆除,我雇佣的挖沟机是长春市田某某的挖沟机,田某某的联系方式是13089204763。
我不经常去工地,对刘某乙的人在工地对房屋拆除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我在和于某签订合同之后就由刘某乙在工地为我负责了。在对房屋进行拆除时签订房屋拆迁验收通知单的事情我不知道。在没有签订房屋拆迁验收通知单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拆除我不知道是否需要通过于某,工地的事情由刘某乙负责。我与柏屹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中约定在拆迁过程中遇到阻拦应由柏屹公司出面处理,这事我没告诉刘某乙,我和柏屹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刘某乙都不知道。我自己没有注册拆迁的资质,也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我是挂靠吉林省远祥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房屋的拆除工作的,我具有拆迁的资格。吉林省远祥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我和吉林省远祥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了挂靠委托的协议。我能提供吉林省远祥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证件的复印件和委托书的复印件。我和林省远祥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书有效期是一年,我自从2009年挂靠林省远祥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做拆迁工作就每年都和林省远祥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我上次只把今年签订的委托书提供给公安机关了,今天我把以前签订的委托书带来了。
3、证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叫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刘某某是我妻子的姑姑。我认识邵某某和王某甲,但我和王某甲不熟悉。2009年柏屹公司对卫校附近进行开发,刘某某在开发商于某处购买了房屋残值处理权,我负责找工人在现场对房屋进行拆除,这两家的房屋是我雇佣杜某某,杜某某找工人拆除的。这两家的房屋在拆除之前是完好的房屋,室内没有物品。
我们拆除房屋的程序:于某对卫校附近进行开发,由安政公司负责和住户洽谈拆迁补偿工作,动迁员和住户谈好并签订补偿协议后,动迁员通知我们拆除哪户住房,我们就拆除哪户的房屋,正常的是动迁员签好房屋拆迁验收通知单书面通知我,我在通知单的存根联签字后对房屋就进行拆除,但是一直没按正常的程序签订通知单,都是动迁员口头通知我拆除哪户我就把哪户拆除了,后来补签了一部分房屋拆迁验收通知单。
我们拆除房屋没有使用大型机械工具,都是人工拆除的房屋,因为我们购买残值主要是为了拆下来的红砖和木材,使用工具把砖和木材弄坏了就卖不出去。工地有一台挖沟机是用来清除残土和垃圾使用的,没有使用挖沟机对房屋进行拆除。
动迁办是否和邵某某和王某甲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没有签订房屋拆迁验收通知单。邵某某不同意我们拆除他家的房屋,去阻拦了我们两次拆除房屋工作。2010年的春天,有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姓常拆迁员(叫啥名我不知道,在前郭司法所上班)说邵某某家的房子可以拆了,我就联系给我扒迁干活的杜某某来扒邵某某家的房子,杜某某领工人先把邵某某家房屋的门窗都卸下来了,在杜某某和工人上房顶拆卸屋顶的油毡纸的时候,房主邵某某来了,邵某某不让杜某某他们拆除房屋,是杜某某打电话告诉我的,我和杜某某说不让拆就马上停下来,他们停下来后我马上向姓常的动迁员汇报。过了一段时间后,安政公司的经理谢某某打电话通知我说,邵某某家的房屋已经谈好了,同意拆除了,谢某某让我找工人拆除,我就又找的杜某某,杜某某领工人到邵某某家的屋顶刚把屋顶的预制石板卸下来两块,房主邵某某又去阻止杜某某他们,还是杜某某打电话通知我的,我又让他们停止拆除了,这次我是向谢某某汇报的,后来谢某某怎么和邵某某谈的我不知道。又过了20多天后,谢某某当面和我说,已经和邵某某谈好了,邵某某已经同意了,谢某某让我马上找工人把邵某某家的房屋拆除了,我又找的杜某某,杜某某领工人去现场拆的房屋,我没去现场,杜某某他们拆除房屋的过程我不知道。
我们拆除房屋之前不和房东见面,也不通知房东到拆迁的现场,我们只听动迁员的,动迁员通知我拆哪户,我就直接找工人去拆除哪户,房屋拆除的补偿协议由动迁员和户主去协商,房东是否同意拆除房屋也由动迁员去和房主去协商,我们在房主不阻拦的时候不和房主见面。
我们一直没和动迁员、户主一起正常的签订房屋拆迁验收通知单,签订的通知单都是拆除房屋以后我们一起补签的,所以邵某某和王某甲家的房屋没有签订验收通知单我就找工人去拆除了。当时我就相信谢某某经理了,谢某某和我说邵某某同意了,我也就认为邵某某同意了,所以我就找工人把房屋拆除了。
退补后证实,拆除邵某某家房屋一直都没有签订房屋拆迁验收通知单。在没有签订房屋拆迁验收通知单的情况下对房屋就进行拆除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开发商于某同意,也不需要通过于某,只要安政公司的动迁员通知我们,我到现场看一下房屋,只要房屋不缺少门窗口料等物品我们就对房屋进行拆除。我们共计分三次去拆除邵某某家的房屋。第一次是动迁员通知我的,具体是姓姜的动迁员还是姓常的动迁员通知我的我记不清了。后两次都是谢某某通知我去拆除的邵某某家的房屋的。谢某某一次是电话通知我的一次是当面告诉我的,我实在是记不清谢某某是先电话通知我的还是先当面告诉我的了,谢某某电话通知我和当面告诉我都是和我说:“已经谈好了,老邵家同意了,可以拆了”,没有再和我多说什么。谢某某电话通知我的时候我跟前就我自己,没人能够予以证实。谢某某当面告诉我的时候也就我和谢某某二人,也没有其他人员能够证实。我姑姑刘某某和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拆迁合同的内容我不知道,刘某某也没和我说遇到捣乱者怎么处理,当时我在对房屋进行拆除的过程中遇到阻拦的时候我只能是谁通知我拆除的我就找谁来处理。我和刘某某没有注册资质,是否具有拆迁的资格我不清楚。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两三年前我拆过松原市卫校后侧的平房,在拆房屋的过程中就有一家的房主拦过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好像是姓邵。我领着自己找的四、五个人在那拆了四五十家,是刘某乙雇我们拆的房子。我具体负责把房子扒倒,把有用的东西给刘某乙经管到一堆,然后刘某乙怎么处理就和我没关系了。
2010年2月份,刘某乙带着我去扒老邵家的房子,把我带到地方之后他就走了,刚揭完一间房的苫布,老邵就来了说房子还没跟开发商谈妥,我们的人就下来了,我就打电话给刘某乙,刘某乙说不让你们扒就先回来。过了20天左右,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老邵的房子谈妥了让我们去扒,我领着人去了,扒的过程中老邵又来了说还没谈妥,我就给刘某乙打电话,刘某乙就让我们把老邵带到他那去。到了之后刘某乙和老邵说“你不是和开发商谈妥了吗”,老邵说“昨晚谈妥了,今早我和开发商签协议开发商又反悔了”。这次我们又没扒成,我还和老邵要了电话,我跟他说下次刘某乙再让我扒他家房子我就给老邵打电话先确认能不能扒,老邵把电话告诉我了。过了20多天,刘某乙又给我打电话说老邵家的房子这次能扒了,我就先给老邵打电话问能不能扒,老邵说“行,你们扒吧,谈妥了”。这次是我和张成扒的房子。刘某乙听“张老六”的,“张老六”是他姑父。当时我和刘某乙之间没有雇佣协议,之前我们一起干过活,也就没有什么书面的协议。
5、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前郭县司法局工作人员。我在安政拆迁公司做过拆迁员,具体负责和被动迁户谈,如果谈成就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然后和住户签订房屋验收单,一联交给被拆迁户,另一联做存根,我们通知扒残值一方到现场验房并在存根上签拆房。2009年11月到2010年末我做动迁员的时候安政公司动迁望湖明珠小区,“张老六”承包扒残值的活,具体扒迁是刘某乙负责的。我和动迁户邵某某谈过他家房子动迁的事,没谈成。我没有通知刘某乙扒邵某某家的房子。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 我叫张某某,曾用名“张老六”,联系电话13904385479。刘某某是我的妻子,谢某某是安政拆迁公司的经理,我是在我妻子刘某某购买了柏屹公司开发望湖二期工地的房屋残值之后,在工地拆除房屋的过程中认识的谢某某。刘某某购买望湖二期的工地残值之后,主要是我的妻侄刘某乙(刘某甲)在工地负责对拆迁的房屋进行拆除工作,我从来不参与刘某乙他们拆除房屋的工作,偶尔的在我下班以后去工地溜达一趟,工地上拆除房屋的工作都由刘某乙负责,具体刘某乙怎么工作我不清楚。刘某某是通过周某在柏屹公司购买的残值,残值包括房屋和附属建筑及各建筑的地下基础,我们拆除之后必须把地面上的残土、砂石等建筑垃圾给拉走,把地面进行平整。
我在工地见到过谢某某两次。我和刘某乙见到谢某某的时候谢某某没有问过我和刘某乙为什么拉残土,我们也没有说过是于总答应的。我们购买的残值中就包括了残土等建筑垃圾。谢某某见到我和刘某乙的时候,也没有问过“老邵家房子咋没了”这样的话,我们也没有说过于总和老邵家谈完了。
7、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安政公司工作期间认识的邵某某,谢某某是安政公司的经理。在安政公司工作期间,我和邵某某协商了3、4次关于他家房屋拆迁补偿的事情,但一直都没达成协议。安政公司和邵某某之间没有签订房屋拆迁验收通知单,因为和邵某某之间补偿的事情一直没谈成。我没有通知过刘某乙对邵某某家的房屋进行人工拆除,因为我在松原市规划局组织的打违建之后就不在安政公司工作了,后来的拆迁工作我就不知道了。
8、证人穆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谢某某一起经营安政公司,谢某某负责工地的现场情况,我负责后勤的事情,我从来不到工地去。我能够说明安政公司在为柏屹公司拆迁后,为柏屹公司承办拆迁费用的决算表中的数额是699 519.82元,而柏屹公司支付安政公司拆迁承办费781 877.97元的原因。我们为柏屹公司拆迁的承办费决算表中的数额是699 519.82元,后来我们公司的会计刘某和现金员韩某某和柏屹公司核对账目的过程中,柏屹公司发现我们的决算表列出的各户的动迁承办费用中有三户是柏屹公司自己动迁走的,还有二户是我们公司动迁的但决算的时候没有登记,这三户和二户之间的承办费多出的是17 641.85元,柏屹公司没支付给我们,在我们为柏屹公司动迁期间,柏屹公司的于某向我们公司借款10万元,所以柏屹公司支付我们安政公司拆迁承办费781 877.97元其实支付我们公司的拆迁承办费681 877.97元,另外10万元是柏屹公司还我们的10万元借款。具体详细情况刘某和韩某某能说清楚。我不知道谢某某在工地的拆迁工作情况。
于某借过我们公司10万元钱,是谢某某和我说“于总(指于某)要用10万元钱”,我跟财务刘某说,刘某去取的10万元钱,在我们公司的办公室,我把10万元给的于某。我不知道于某否认借款一事,但是她把钱已经通过用楼房顶账的方式,给我们公司了。借款时间是2010年5月份的一天,知情人有谢某某和公司的财务刘某。因为于某和我们是合作关系,双方都很信任,所以也没有出具任何书面的东西,也没有借条。当时我们的现金员刘某把这10万元入账了。于某是自己去的,取完钱就走了。于某给我们这10万元是我们公司给于某干完活之后,决算时68万多,后来于某把借我们的10万元加在那里还的我们,总共给我们78万多的房子。当时协议达成之后,跟于某提到了欠10万元钱的事,于某就说用楼房顶得了,给出收据时也没有想那么多,于某让怎么写就怎么写了,我们想着把钱给了就行了。
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安政公司核算人员,和刘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柏屹房地产决算明细表是2012年我们公司对柏屹公司的拆迁工作结束之后,和柏屹公司结账的过程中形成的。该决算表的拆迁户与邵某某的房屋是同一片区,也是同一批次拆迁的。该决算表中所列的拆迁户不包括邵某某家的房屋承办费,邵某某家不是我们公司动迁的,柏屹公司没有支付给我们公司邵某某家的动迁承办费。我能够说明柏屹公司承办拆迁费用的决算表中的数额是699 519.82元,而柏屹公司支付安政公司拆迁承办费781 877.97元的原因是,我们为柏屹公司拆迁的承办费决算表中的数额是699 519.82元,后来刘某和我同柏屹公司核对账目的过程中,柏屹公司发现我们的决算表列出的各户的动迁承办费用中有三户是柏屹公司自己动迁走的,这三户是我提供的决算表中的王某乙、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四人,其中赵某某和赵某甲是一户人家,我在我重新提供的决算明细表NO1中注明了。还有二户我们公司动迁的决算的时候没有登记,这二户的姓名是徐某某和张甲,我在决算NO2这中注明了。三户和二户之间的承办费多出的是17 641.85元,柏屹公司没支付给我们,在我们为柏屹公司动迁期间,柏屹公司的于某向我们公司借款10万元,所以柏屹公司支付我们安政公司拆迁承办费781 877.97元其实支付我们公司的拆迁承办费681 877.97元,另外10万元是柏屹公司还我们的10万元借款。安政公司没有给拆迁区域的相关预算汇总表,因为拆迁之前无法做预算。我们公司和柏屹公司结算之后我和刘某重新制作了一份决算明细表NO2,我把这份明细表带来了。
我们公司在拆迁邵某某房屋过程中是否与邵某某达成拆迁协议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过邵某某房屋拆迁补偿的协商。在谢某某进去后,有几次说开发商和邵某某达成协议了,让我去做手续,我去过几回,但是一直没有签订协议,我也没有参与协商。我们公司与柏屹公司决算过程中我参与了,我和刘某和柏屹公司对账。当时有张总,叫张某甲,于某的孙子于甲、婷婷和蔡某两个小女孩、于某的女儿叫“宇欣”,他们几个参与我们的对账。从2012年8月份开始,对到2013年1月份,能有四五个月,结算时我在场了,我们公司就我和刘某两个人去结算的。承办费是68万多,具体我记不清了。后来刘某提到说欠我们公司10万元的事,柏屹公司张总让我们把这10万元一起给,给我们78万多元的楼房。当时我们给出收据了,是刘某给出的,当时张总让刘某把这78万多写在一起,刘某不干,张总说是于总的意思,刘某后来给穆某打电话说过这事,放下电话后刘某就按张总的意思给写下收据,收据具体内容我不知道。我提供的柏屹公司决算表是与柏屹公司对账前我做的,给柏屹公司出示了,后来依据这些,我们两个公司工作人员一家一家对的,能有四五个月。根据各家的拆迁补偿协议和给各家给款的明细单列出的表。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韩东玲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柏屹房地产决算明细表是2012年我们公司对柏屹公司的拆迁工作结束之后,和柏屹公司结账的过程中形成的。该决算表的拆迁户与邵某某的房屋是同一片区,也是同一批次拆迁的。该决算表中所列的不包括邵某某家的房屋承办费,邵某某家不是我们公司动迁的,柏屹公司没有支付给我们公司邵某某家的动迁承办费。我们为柏屹公司拆迁的承办费决算表中的数额是699 519.82元,后来韩某某和我同柏屹公司核对账目的过程中,柏屹公司发现我们的决算表列出的各户的动迁承办费用中有三户是柏屹公司自己动迁走的,这三户是我提供的决算表中的王某乙、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四人,其中赵某某和赵某甲是一户人家,我在我重新提供的决算明细表NO1中注明了。还有二户我们公司动迁的决算的时候没有登记,这二户的姓名是徐某某和张甲,我在决算NO2这中注明了。三户和二户之间的承办费多出的是17 641.85元,柏屹公司没支付给我们,在我们为柏屹公司动迁期间,柏屹公司的于某向我们公司借款10万元,所以柏屹公司支付我们安政公司拆迁承办费781 877.97元,其实支付我们公司的拆迁承办费681 877.97元,另外10万元是柏屹公司还我们的10万元借款。没有预算的汇总表,因为拆迁之前无法做预算。我们公司和柏屹公司结算之后我和韩某某重新制作了一份决算明细表NO2,我把这份明细表带来了。(提供的柏屹房地产明细表中A\B\C三个区内,删除原有被拆迁户王某乙、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四人,新增拆迁户为徐某某和张甲,决算总费用为681 877.97元,新明细表中无邵某某)。
我认识于某,但是不熟悉,她跟我们公司有合作关系,于某向我们公司借过钱,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公司经理穆某让我去支取10万元钱,我在吉林银行支取的现金,支完后我就把钱给穆某了。第二天,我问穆某这10万元怎么下账,穆某跟我说是于某借的,月末就还,先不用下账。后来这笔钱我看还未来得及补偿,我就下账了,下账时我怕时间长我想不起来,我标了“于某”的名字。这笔账没有给现金,后来我们公司与柏屹公司决算完之后,柏屹公司应付给我们公司68万多拆迁承办费,在结算过程中,我和穆某提到了借的10万元钱的事,后来柏屹公司把这10万元就加在承办费里一起结算的,按照78万多给我们公司楼房,我们给出收据了,当时是全部按承办费给出的。柏屹公司一个叫张总的女的让我写承办费,我不干,之后我给穆某打电话跟他说了柏屹公司的要求我不同意,我说承办费和借款我不能放一起出,我没法下账。穆某跟我说反正结算完了,他们让咋写就咋写吧,给钱就行了,我就没有坚持,按张总的意思出的收据。写的是“收柏屹公司的拆迁承办费及相关费用”,这里的“相关费用”就是指借我们公司的10万元钱,这么写是张总让写的。出这张收据时,现场有我们公司的韩某某,柏屹公司的张总,柏屹公司财务叫婷婷,还有一个叫什么“爽”的20多岁的小姑娘。参与对账的有我们公司的我和韩某某,柏屹公司的于甲、婷婷、宇欣、还有那个叫什么爽的女孩。
我们公司是在2010年给柏屹公司干的活,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有拆迁活的话就得缴税,我们从2010年年底就陆续的在账上体现承办费。2010年下的承办费是200 734.39元。2011年下的承办费是685 511.46元。到了2012年年底,拆迁基本活干完了,我们发现承办费下多了,就减去了156 245.85元。承办费剩下730 000元。在2013年春天决算完以后,柏屹公司应付给我们公司总的承办费是681 877.97元。在2013年年底下账时,我们又减去了48 122.03元。就与柏屹公司付给我们公司的承办费附上了。我们公司按照681 877.97元缴税。因为那10万元是借款,柏屹公司没有给现金,顶的两套楼房一直也没有兑现,所以一直在账上顶库存现金了。到现在为止,库存现金一直少这10万元。
11、证人张某甲(柏屹公司行政经理)的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10月份到柏屹公司任行政经理的,处理法律事务。柏屹公司在开发过程中是谢某某的安政公司负责拆迁工作,是2012年2月1日结算的,结算的过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支付的承办费是78万余元,具体怎么计算的我记不清了。我们是用两套楼房支付的,我起草的支付协议,安政公司给我们出收据了。就是写的“收到柏屹公司付拆迁承办费及相关费用”,具体金额也写清楚了。收据上的“相关费用”是指拆迁有关的测量费、评估费等,具体我记不清了,有票据。账上体现的是总支付款项,没有明细。于某与安政公司是否有债务关系我不清楚,没有听说过。我们支付的承办费中是否包括10万元借款我不清楚,当时于总与安政公司谈完后告诉我这个钱数,我们就按这个给安政公司承办费。出具票据的时候,安政公司没有异议,这也是完全按照合同签订的,我们以两套楼房抵承办费。我记不清是否是算出的承办费是78万多还是依照两栋楼房的面积顶账,按每平方米计算出来的钱数。出具结算收据时,有谁在场我记不清了,我是否在场我记不清了。
12、证人刘某丙、薛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均为松原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职员,均认识于某和谢某某。安政公司负责柏屹公司房产开发过程中与邵某某家协商赔偿的事均称不知道,未参与过。
13、证人李某某、宋某某(二人分别为松原市宝江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及审计员)证实,我查看了该公的2010年至2013年所有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账款总账及应收账款明细账下设的柏屹房地产开发账户,已了解该公司的主要账目情况。从该公司账目上,没有于某向该公司借款及还款的账。但在该公司提供的“2010年银行存款日记账”能看出该公司2010年5月28日记录安政公司从银行支出10万元,摘要栏标注“于某”,其含义不清楚,是现金员自己的标注,是否为借款给于某10万元,我不知道,也无法判断。我查看了该公司所提供的所有账本,没有于某或者柏屹公司10万元的还款记录。从账面上看借款给于某10万元安政公司没有正式下账。如果是借款给于某,正常应该下到于某的往来账上。从安政公司提供的这些账目中,看不出柏屹公司对其进行项目款项结算,也看不出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只能看出“应收账款明细账”中安政公司在2013年12月底结账时,应收柏屹公司款项为681 877.97元。也就是说该公司2013年底结账时柏屹公司欠安政公司钱数是681 877.97元。结算情况账目没有显示,也就是未结算这笔款。该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为电子账,我认为这个账本是真实的,但是当时他们记录的各项情况的真实性我不能判断。“应收账款-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明细分类账”中有安政公司关于柏屹公司的形象收入,2010年8月“12#凭证”,形象进度承办望湖二期承办费是200 734.39元,2011年12月13#凭证,形象进度承办望湖二期承办费685 511.46元。在2012年12月14#凭证,形象进度承办望湖二期由会计自行冲出156 245.85元。在2013年12月19#凭证,决算承办费望湖二期冲以前按形象48 122.03元。最后余额681 877.97元。该公司有一本“账款总账”下设的主营业务收入的账目,记录应收账款的681 877.97元。能看出安政公司对柏屹公司的形象收入,与上述四笔发生额一致。现金库存是现金员手中所持有的应该报销但未入账的票据、白条、现金。因为本身现金库存就是未入账的,所以也通常不会有账目。若想知道该公司的现金库存中是否能看出有10万元借款情况看,这需要清点该公司的库存,即使去清点库存里面所涉及的一些白条或者票据可能仅是有该公司领导签字的条据,其具体情况仅有该公司相关人员能够证实,真实情况无法查证。且现安政公司因为搬迁,金柜已封存,无法进行清点现金库存。
(四)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0日谢某某接到宁江二分局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来到宁江二分局。
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1975年8月6日出生,无前科劣迹。
3、证明、收据、协议书(柏屹公司提供)证实,柏屹公司与安政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由安政公司承办拆迁望湖二期拆迁工作。结算拆迁代理费总额为781 877.97元(A\B\C三个区域),其中含被拆迁户C区8号邵某某拆迁代理费。
4、柏屹房地产决算明细表、决算汇总表(安政公司提供)证实,被拆迁的A、B、C三个区的住户回迁面积情况及各项费用。三个区被拆迁人中无邵某某,安政公司承办费共计699 519.82元。
5、柏屹房地产决算明细表、决算汇总表(韩某某、刘某提供)证实,经过韩某某、刘某重新核对后,被拆迁的A、B、C三个区的住户回迁面积情况及各项费用与原始明细表内容有变动,删除原有被拆迁户王某乙、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四人,新增拆迁户为徐某某和张甲,决算总费用为681 877.97元,新明细表中无邵某某。
6、提取笔录(宁江二分局刑警大队提供)证实,2014年3月25日,李世宽将谢某某与邵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一盘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办案人员依法予以提取。
7、乡村建房用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邵某某用地面积280㎡,建筑面积117.60平方米,房屋为砖瓦结构(兴原乡政府签字审批);邵某某位于宁江区繁荣街混合结构住宅面积为77.73㎡,产权证颁发日期2003年11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土地使用者为吴某某,土地使用面积为448.5平方米,坐落于繁荣街,颁发日期为2000年11月。
8、公证书、谈话笔录证实,邵某某与其妻子张玉华于1993年4月8日以人民币16 800元的价格购买吴某某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77.22㎡,前房权证为私字第007722号,土地使用证号:松国用(2000)字第02070-47号,因购买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无法找到吴某某,后经公证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9、房屋拆迁通告证实,松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11月4日向邵某某发出通知,因其房屋在吉林省柏屹综合楼拆迁范围内,搬迁期限为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12月6日。
10、被拆迁住房照片、报案材料证实,邵某某房屋被部分拆迁后情况,房屋顶部及门窗已不存在,墙壁损坏严重。邵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书写报案材料。内容为:其私有房产位于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松原市卫校后院),土地使用证面积为448.5㎡,房屋面积为350.5平方米。2009年11月4日,松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报案人下发拆迁通知,双方没有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10年5月,松原市规划局将报案人房屋强行断水断电,用铲车强行拆除房门,致房屋的房盖翘起断裂,房门及窗户全部损坏。2010年6月5日清晨,开发商一批手持大棒的人进行偷拆强拆,报案人发现后进行制止,这群人暂停拆除,但房盖已全部拆去,门窗没有,只剩房框。被偷强拆房屋原貌和拆迁人均有照片为证。半个月后,房屋被全部偷拆完毕。事后,报案人多次找开发商和拆迁公司,二位当事人均推脱不理。
11、委托拆迁合同、拆迁合同证实,柏屹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与安政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合同书。合同约定,望湖二期拆迁项目必须由乙方(安政公司)实施拆迁,乙方不得将该项目再行委托其他公司实施拆迁。被拆迁户与乙方达成协议,必须经甲方核定并签字盖章确认后才能生效,补偿费直接由甲方给付。残值处理:约定动迁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由甲方组织拆除,并由甲方处理。
柏屹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拆迁合同,先期现有卫校附近的平房残值,均由乙方刘某某负责拆除,先期支付残值款20万元。
12、预算说明及预算明细表(韩某某提供)证实,预算基本情况该拆迁范围需拆迁被拆迁户120户,其中公产一户,居民119户,预算总金额为37 099 455.52元。该拆迁范围的房屋的先期测量有一定误差,需在实际拆迁操作中更正。
13、安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安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经营范围房屋拆迁(三级),注册资本一百万元。
14、吉林省房屋拆迁单位资质书证实,安政公司的经营范围:允许在吉林省内从事拆迁业务。有效期: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
15、查档证明证实,经查,东两家子村邵某某2010年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100315)在规划档案馆存案,通知书上无违章建筑面积的相关凭证。
16、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4月28日,刘某某将具有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和吉林省远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资质文件提交给办案单位,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依法予以提取。
17、授权委托书3份证实,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吉林省远祥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委托张某某经理为我单位代理人,代理人在投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订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务,均予以承认合法有效。并注明代理人为刘某某。
18、吉林省远祥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资质文件、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远祥房屋拆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迟某某,经营范围是旧房拆除、建筑残土清运。
19、建设工程动迁范围通知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柏屹公司提供)证实,松原市规划局于2009年10月22日下发建设工程动迁范围通知书,建设单位是柏屹公司。建设位置:望湖二期小区,建设面积62314平米。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10月29对柏屹公司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安政公司。拆迁期限为:2009年10月29日至2009年12月30日。
20、柏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柏屹公司企业法人为于某,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建筑材料批发。
21、谢某某故意毁财案案发经过(宁江二分局提供)证实,2013年11月22日,邵某某持报案材料到宁江二分局报案后,经多名局党委成员研究决定,对邵某某家房屋被毁坏案予以受理。抽调刑警大队、经侦大队及派出所多名侦查人员成立办案组进行工作,2013年12月3日,办案人员对邵某某进行询问,同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经工作依法对邵某某家房屋被毁案立案侦查。
22、情况说明(安政公司提供)证实,决算明细表是拆迁公司与开发用地单位结算承办费的明细,柏屹房地产拆迁区块决算明细表安政公司先后做了四次。每次核对时,柏屹公司提出里面一些住户为柏屹公司自己动迁走的,并不应算承办费。A\B\C三个块区排列序号合计103户,回迁楼面积合计14438.44平方米,决算总金额为33 546 535.24元。承办费: 33 546 535.24×2%=670 930.70元。测量费10 974.26元。安政公司最后与柏屹公司结算承办费681 877.96元。拆迁公司根据被拆迁户各家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拆迁补偿结算单作出决算明细,回迁楼面积×2000元/平方米+各项补偿费用总额按2%提取拆迁承办费。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偿结算单的不能核算拆迁承办费。有几户被拆迁户有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拆迁补偿结算单而没有核算承办费是因为在柏屹公司签的拆迁委托合同中有约定,只要柏屹公司动迁走的,不应算承办费。
23、柏屹房地产决算明细表4份(安政公司提供)证实,安政公司提供四次向柏屹公司核对承办费的决算表,每次核对被拆迁户名单中,均不包括邵某某。最后一次结算费总计681 877.96元。
24、安政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安政公司提供)证实,安政公司承办各拆迁户及拆迁面积、安置费、房屋差价款的情况。共103户,里面不包括邵某某房屋补偿费。
25、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证实,执行日期:2002年5月25日,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形式、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
26、情况说明(柏屹公司提供)证实,在安政公司拆迁的过程中,柏屹公司派人对拆迁协议核准,安政公司最后以拆迁协议及收据等手续与柏屹公司结算承办费。需要说明的问题:一、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柏屹公司没有具体拆迁户的回迁面积和补偿款的明细,对于拆迁承办费双方没有对账。二、对于承办费一事,安政公司工作人员谢某某与柏屹公司工作人员于某商定对已达成拆迁协议部分及未达成拆迁协议部分(即合约约定的全部拆迁任务)所有拆迁承办费确定为781 877.97元,并于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以房屋抵押承办费的协议。三、对于决算一事,柏屹公司并未与安政公司最后决算,形成决算单。只有两公司负责人对承办费的确定及给付方式进行了协商,并按照协商结果签订了《协议书》。
27、吉林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安政公司刘某提供)证实,出票日期:2010年5月5日,收款人安政公司,金额:10万元。用途:备用金;票据下方标注“于某”二字。
28、办案说明(宁江二分局提供)证实,在办理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过程中,需要柏屹房公司与安政公司对账,现因柏屹公司没有账目,故双方无法进行对账;卷宗所涉及的被害人邵某某家拆迁事项,现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故没有房屋验收通知单,也没有拆迁协议;卷宗所涉及的证人秦军,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现未找到,特此说明。
29、2010年银行存款日记账证实,手写记录 “5月28日,支款(于某),100 000 。”
30、应收账款—柏屹公司松原分公司明细分类账(安政公司提供)证实,内容与证人李玉兰证实内容一致。2010年8月“12#凭证”,形象进度承办望湖二期承办费是200 734.39元,2011年12月13#凭证,形象进度承办望湖二期承办费685 511.46元。在2012年12月14#凭证,形象进度承办望湖二期由会计自行冲出156 245.85元。在2013年12月19#凭证,决算承办费望湖二期冲以前按形象48 122.03元。最后余额68 1877.97元。
31、主营业务收入—委托承办收入望湖二期明细分类账及未分类未分配利润明细账(安政公司提供)证实,与证人李某某证实内容一致,与“应收账款中”上述四笔发生额一致。
32、安政公司拆迁验收通知单存根复印件45份(安政公司提供)证实,存根为编号第1号至第45号。时间为2010年1月至3月29日期间。存根尾部分类中有:被拆迁人签字及验收人签字两类。存根第1号至7号,均有被拆迁人签字和验收人签字,且验收人均为两人签名,其中一人为于乙,另一人为刘某乙或常某某。存根第8号至23号,验收人均为刘某乙签字;存根第24号至45号,均无验收人签字。45份存根中,有三份无被拆迁人签字,分别是5号,25号,36号。
33、电话记录(2014年8月18日)证实,本案被害人邵某某表示不向被告人谢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34、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将赔偿给被害人邵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 015元提存于宁江区人民法院。
(五)鉴定结论
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年1月8日)证实,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价格鉴定,由于物品灭失,鉴定价格为理论价格,结论如下:
1、砖混结构住宅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77.73平方米,1990年建成,6成新。价值为40 015元。
2、砖瓦结构住宅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117.6平方米,2000年建成,7.5成新。价值为66 503元。
(六)试听资料
录音光盘两份:谢某某与邵某某通话录音,内容与被害人邵某某陈述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不一致;于某证言不属实;邵某某的房屋被拆除时已经受损,按重置价格作价40 015元过高,故价格鉴定不应采信。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未按照正常的房屋拆迁程序,在未与邵某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房屋拆迁验收通知单且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指使刘某甲将邵某某的房屋予以拆除,给邵某某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40 015元,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定罪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失价值折合计人民币40 0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赔偿款40 015元提存于本院,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始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