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未年检的长城牌越野车,沿宁江区长虹西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江北职大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宋某某驾驶的自由舰牌轿车相撞,致被害人宋某某右侧额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某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2.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交通事故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抓捕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