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军(别名连胜),男,1970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25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6年9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6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赌博,于2013年2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11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董军窜至宁江区某超市收银口,趁失主王某某结账不备,将其外衣左侧兜内的三星牌手机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董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军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董军着装照片、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2)前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2008)宁刑初字第3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某超市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董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