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蒲某某无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年检的新感觉牌两轮摩托车,沿宁江区松原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哈达大街交汇处时,与相对方向赵某某所驾驶的欲左转弯的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告人蒲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蒲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蒲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7.37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蒲某某病情介绍、接警单、抓捕经过、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蒲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