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本田两轮摩托车驮其女儿杨某甲,由松原大路驶入松原市宁江区青松花园小区后,沿C-19栋楼和D-7栋楼中间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C-19栋楼下时,与相对方向马某某驾驶的速腾牌轿车相撞,致被告人杨某某左足软组织损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杨某某取保候审申请、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诊断书、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马某某要求对杨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的申请书、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杨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经本院(2014)第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