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系聋哑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手语翻译人闻某某,延边第二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永德、手语翻译人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6日9时30分许,在敦化市胜利街“丞丰”旅馆,被告人吕某某趁该宾馆一楼一房间内无人之机,从放在该房间内的一个手拎包内盗走人民币1200元,吕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并且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认为对被告人吕某某可以不认定为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吕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赃款被当场缴获,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综上,请法庭结合本案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9时30分许,在敦化市胜利街“丞丰”旅馆,被告人吕某某趁该旅馆一楼一房间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闫某某放在该房间床上一个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 200元盗走。后吕某某在离开旅馆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盗钱款已全部追返被害人闫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0)玄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证人张迪的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吕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赃款已追返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吕某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赃款被缴获,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