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重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松原市松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员,住宁江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淑华,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绰号小新),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受贿罪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淑华、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松原市松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建公司)受松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委托,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拆迁工程,时任松原市松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以给齐某某家多做人口补偿款的方式,先后两次收受齐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 000元,除分给张某1 000元外,余款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9年4月,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以给卢某某家多做人口补偿款的方式,向卢某某索要好处费人民币2 000元,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9年5月某日,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以给王某甲家多做人口补偿款的方式,收取王某甲好处费人民币6 000元,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9年5月某日,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以给王某乙家多做人口补偿款的方式,先后三次收取王某乙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 300元,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9年4月某日,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以给宋某某多做人口补偿款的方式,收受宋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 000元,除分给张某500元外,余款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9年5月某日,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以给陈某某家多做人口补偿款的方式,向陈某某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 5 000元,除分给张某2 000元外,余款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9年5月某日,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以给王某丙家多做人口补偿款的方式,向王某丙索要好处费人民币共计 4 000元,除分给张某2 000元外,余款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9年5月某日,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以给张甲家多做人口补偿款的方式,先后三次共向张甲的妻子王某己索要好处费人民币8 000元,余款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9年6月某日,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以给孙某甲家多做人口补偿款的方式,向孙某甲索要好处费人民币2 000元,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9年8月某日,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以给李某甲家多做人口补偿款的方式,向李某甲索要好处费2 000元,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9年7月某日,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以给初某某家多做人口补偿款的方式,先后两次向初某某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 000元,除分给张某500元外,余款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9年7月某日,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以给王某丁家多做人口补偿款的方式,先后两次收受王某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 000元,除分给张某1 000元外,余款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9年6月至9月间,时任松建公司拆行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以给赵某甲、邰谋谋家多做人口补偿款以及帮助赵某甲、邰谋谋支取补偿款的方式,先后两次向赵某甲、邰谋谋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 000元,除分给张某1 000元外,余款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9年9月某日,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以给王某戊家多做人口补偿款的方式,向王某戊索要好处费人民币2 000元,除分给张某500元外,余款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9年10月某日,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强,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动迁、补偿过程中,以给贾某甲家多做人口补偿款的方式,向贾某甲索要好处费人民币10 000元,除分给张某、孙某丙(另案处理)5 000元外,余款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9年10月某日,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动迁、补偿过程中,以给程某某家多做人口补偿款的方式,先后两次向程某某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 000元,除分给张某1 000元外,余款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9年10月某日,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动迁、补偿过程中,以给刘某甲家多做人品补偿款的方式,先后两次收受刘某甲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 500元,除分给张某500元外,余款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9年10月某日,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以给姜某某家多做人口补偿款的方式,先后三次向姜喜德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 000元,除分给张某2 000元外,余款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9年11月某日,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以给徐某家多做人口补偿款的方式,先后两次向徐某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 000元,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9年11月某日,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以给潘某某家多做人口补偿款的方式,先后两次向潘某某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 000元,除分给张某1 000元外,余款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9年10月某日,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伙同被告人张某,以给刘某乙家多做人口补偿款的方式,先后两次向刘某乙索要好处费人民币共计4 500元,除去分给张某500元外,余款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间,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伙同被告人张某,以给滕某某家多做人口补偿款的方式,向其索要好处费,并由被告人张某先后三次从滕某某处取得现金共计人民币5 000元,其中张某某分得4 000元,张某分得1 000元,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9年5月某日,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伙同被告人张某,以给杜某某、佟某某家多做人口补偿款的方式,向杜某某、佟某某索要好处费,并由张某先后三次收受杜某某、佟某某给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 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分得4 0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2 000元,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9年5月某日,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伙同被告人张某,以给黄某甲家多做人口补偿款的方式,向黄某甲索要好处费,在黄某甲领取补偿款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找到黄某甲,黄某甲遂将人民币1 5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某分得1 0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500元,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9年7月某日,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伙同被告人张某,以给刘某丙家多做人口补偿款的方式,向刘某丙索要好处费,并先后三次共同收受刘某丙给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 5 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分得4 0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 1 000元,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9年7月某日,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以给黄某乙家多做人口补偿款的方式,向黄某乙索要好处费人民币 20 000元,黄某乙表示同意并先行给付张某某好处费10 000元,同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张某领黄某乙、尤某某夫妇到建设银行支取补偿款后,被告人张某从黄某乙、尤某某处再次取得好处费人民币10 000元。其中张某某分得6 000元,张某分得4 000元,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9年7月某日,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伙同被告人张某,以给徐某某家多做人口补偿款及帮助领取安置费的方式,向徐某某索要好处费,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张某先后三次从徐某某处取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1 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分得9 0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2 000元,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09年10月某日,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伙同被告人张某,以给张某甲家多做人口补偿款的方式,向张某甲索要好处费,并由张某先后三次从张某甲处取得现金共计人民币 4 500元,其中张某某分得2 500元,张某分得2 000元,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20日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被收缴。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国有公司委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28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43 300元;被告人张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作案7起,赃款合计人民币43 000元,均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受城开公司委派,我不构成受贿罪。我仅收取黄某乙10 000元而不是20 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既不具备国家机关委派人员的身份,也没有从事公务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张某某只收取黄某乙10 000元好处费,其犯罪数额应为133 300元。3、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张某某受贿情节不具备钱权交易的本质特征。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受城开公司委派,我不构成受贿罪。我仅收取黄某乙10 000元而不是20 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既不具备国家机关委派人员的身份,也没有从事公务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张某某只收取黄某乙10 000元好处费,其犯罪数额应为133 300元。3、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张某某受贿情节不具备钱权交易的本质特征。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某日,时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以给黄某乙家多做人口补偿款的方式,向黄某乙索要好处费人民币20 000元,黄某乙表示同意并先行给付张某某好处费10 000元,后因合同审批出现问题而没有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便让被告人张某将此10 000元返还给黄某乙。同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张某领黄某乙、尤某某夫妇到建设银行支取补偿款后,被告人张某从黄某乙、尤某某处取得好处费人民币 10 000元,其中张某某分得6 000元,张某分得4 000元,均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缴纳赃款人民币12 000元,现被告人张某赃款已全部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2004年1月至2012年9月担任松建公司拆迁员的。2007年5—6月份的时候,城开公司委托我单位拆迁植物油厂的家属楼,单位派我负责家属楼的拆迁工作。我的工作就是动员被拆迁户搬家,由我和他们签订拆迁协议,再把协议拿到我们公司和城开公司审批之后,被拆迁户就可以领补偿款了。我们单位是派我去的,城开公司派孙某丙负责监督现场的拆迁进度,但是他基本上都不来,现场都是由我负责的。
在拆迁植物油厂家属楼的过程中,我收取了被拆迁户给的好处费,有刘某乙4 500元、姜某某4 000元、赵某乙3 300元、张乙1 500元、孙某乙2 000元、刘某丙5 000元、雷某某3 000元、佟某某3 000元、潘某某5 000元、王某丁3 000元、徐某3 000元、滕某某5 000元、黄某丙3 000元、赵某甲3 000元、邰谋谋3 000元、王某甲6 000元、齐某某5 000元、陈某某5 000元、宋某某2 000元、杨某2 000元、初某某6 000元、刘某丁2 500元、贾某甲10 000元、辛某某2 000元、张某乙2 000元、王某丙4 000元。这26户总共给我9.68万元的好处费。因为我给拆迁户多做了人口,他们为了感谢我给我拿的钱。我得到这9.68万元钱给朋友张某2.1万元,给孙某丙3 000元钱,其余的都7.28万元被我用于日常生活花销了。张某是我朋友,不是我聘用的,我找他协助我从事拆迁的事情,他给我开车,陪我去各拆迁户家协商拆迁事宜。
因为当时每户家的装修费都不给补偿,都不愿意搬迁,所以他们都找我让我给多做几口人,多得点人口补助和安置费。我给他们多做的人口没有什么标准,这些住户家的实际人口也就4—5口,最多的我给做到15口,少的也有8—9口。被拆迁户中多做人口的户口本复印件都是拆迁户提供给我的。正常拆迁标准是按自家户口本上实际人口计算,每人是300元,临时安置费是每人每月60元,要回迁楼的住户安置费按12个月给补,如果第二年还没有住上楼,安置费翻番,按每人每月120元补,要是超过30个月就按180元,180元是上线。植物油厂的家属楼2012年1月交工的,这样要回迁楼的住户一直到2012年都领取安置费了,每年都是按照我给多做的人口数领的安置费。
当时我就是和拆迁户们说让他们赶紧搬家,如果晚了政府就会强拆,并且不会给拆迁奖金,另外还有就是住户提出多要些补偿的时候,我跟他们说只能是多做人口,这样住户为了感谢我就给我拿好处费。这些拆迁户给我钱基本上都是分两三次给的,有多有少,每户几千元钱那样,给我钱的时候一般都是他们的家人在场,而且大多数时张某在场。
王某甲家有两户楼,一户是1单元401,户名是“王某甲”,一户是2单元1楼,户名是王某甲的丈夫“杨某某”。王某甲家实际7口人,王某甲的楼我按13口人给做的补偿,多做6口;杨某某的楼我按15口给做的补偿,两户楼王某甲先后给我拿了8 000元的好处费。
许某某家住1单元5楼西门,当时他要的回迁楼,拆迁时给他补偿了25 580元。他家实际4口人,在拆迁清单上我是按15口人给他做的补偿,多做了11口人。许某某的媳妇贾某甲为了感谢我给她家多做人口补助,给我10 000元的好处费,我给孙某丙3 000元,给张某2 000元,自己留下了5 000元,让我个人用于生活花销了。
张某乙家住5单元6楼东门,当时他要的回迁楼,拆迁时给他补偿了14 720元。他家实际5口人,在拆迁清单上我是按10口人给他做的补偿,多做了5口人。张某乙的媳妇孙某甲为了感谢我给他家多做人口,给了我2 000元的好处费。
辛某某家住4单元5楼西门,当时他要的回迁楼,拆迁时给他补偿了13 580元。辛某某家实际5口人,在拆迁清单上我是按9口人给他做的补偿,多做了4口人。辛某某媳妇王某戊为了感谢我给她家多做人口,给我拿了2 000元好处费,我分给张某500元。
陈某某家住3单元502,当时他要的回迁楼,拆迁时给他补偿了 19 820元。陈某某家实际5口人,在拆迁清单上我是按15口人给他做的补偿,多做了10口人的补助。他给我拿了5 000元的感谢费,我给张某2 000元。
潘某某家住6单元2楼西门,当时他要的回迁楼,拆迁时给他补偿了13 580元。潘某某家实际4口人,在拆迁清单上我是按9口人给他做的补偿,多做了5口人。潘某某为了感谢我给他多做人口,分二次给了我5 000元的好处费,我给张某1 000元,其余4 000元让我个人用于生活花销了。
雷某某家住4单元1楼西门,当时他要的回迁楼,拆迁时给他补偿了33 280元。雷某某家实际5口人,在拆迁清单上我是按9口人给他做的补偿,多做了4口人。雷某某的媳妇杜某某给了我3 000元。佟某某也是这个楼的补拆迁户,他和杜某某一起找的我,我把他家也按9口人做的补偿。我总共收取杜某某、佟某某家6 000元好处费,分给张某2 000元,其余4 000元我个人用于生活花销了。
刘某乙家住5单元201,拆迁时给他补偿了13 580元。户口本上只有5口人,这户楼拆迁时,我给按14口人补偿的,多做了9个人的人口补偿。刘某乙家分两次给我4 500元,我分给张某1 000元。
张某甲家住5单元201,拆迁时给他补偿了13 580元。张某甲家实际是4口人,但是在拆迁清单上我是按9口人给他做的补偿,多做了5口人。他家分三次给了我4 500元的好处费,我给张某2 000元,其余的2 500元让我个人花了。
杨某某住4单元101,当时开了个修理部,拆迁时给他补偿了44 596元。杨某某实际6—7口人那样,但是在拆迁清单上我是按14口人给他做的补偿。杨某为了感谢我给他多做人口,给了我2 000元的好处费。
我收了王某丙4 000元好处费。我和张某在王某丙家饭店,签完协议后,王某丙给了我4 000元,上车后我给张某1 000元。
徐某家住2单元701,拆迁时给他补偿了15 740元。徐某家实际是6口人,但是在拆迁清单上我是按11口人给他做的补偿,多给做了5口人的补助,他分二次给了我3 000元的好处费,让我个人用于生活花销了。
滕某某给我拿了5 000元钱,第一次2 000元,第二次2 000元,第三次1 000元。
黄某丙家住6单元2楼东门,当时他要的回迁楼,拆迁时给他补偿了16 760元。黄某丙家实际6口人,在拆迁清单上我是按12口人给他做的补偿,多做了6口人。黄某丙为了感谢我给他多做人口,分二次给了我3 000元的好处费。
宋某某家住4单元801,当时他要的回迁楼,拆迁时给他补偿了13 580元。宋某某家实际不是4口就是5口人,但是在拆迁清单上我是按9口人给他做的补偿。宋某某给我拿了2 000元的感谢费,我给张某1 000元。
刘某丁家住6单元七楼左门,拆迁时给他家补偿了13 580元。刘某丁家5口人,但是在拆迁清单上我是按9口人给他做的补偿,多给做了4口人的补助。刘某丁家为了感谢我给他家多做人口,分三次给了我2 500元的好处费,我分给张某500元。
齐某某家住3单元602,拆迁时给她补偿了13 580元。齐某某家实际是4口人,但是在拆迁清单上我是按9口人给他做的补偿,多给做了5口人的补助。齐某某为了感谢我给她家多做人口,分二次给了我5 000元的好处费,我分给张某1 000元。
姜某某家住2单元201,当时他要的回迁楼,拆迁时给他补偿了17 780元。姜某某家实际7口人,在拆迁清单上我是按13口人给他做的补偿,多做了6口人。姜某某为了感谢我给他多做人口,分三次给了我4 000元的好处费,让我个人用于生活花销了。
初某某家住5单元401,拆迁时给他补偿了13 580元。初某某家实际是5口人,但是在拆迁清单上我是按9口人给他做的补偿,多给做了4口人的补助。初某某为了感谢我给他家多做人口,分二次给了我3 000元的好处费,我给张某500元。
赵某乙家住2单元302,拆迁时给他补偿了17 780元。赵某乙家实际是7口人,但是在拆迁清单上我是按13口人给他做的补偿,多做了6口人,他分三次给了我3 300元的好处费,让我个人用于生活花销了。
邰谋谋家实际3口人,在拆迁清单上我是按7口人给他做的补偿,多做了4口人。赵某甲家实际5口人,在拆迁清单上我是按9口人给他做的补偿我给多做了4口人。他俩为了感谢我给他俩多做人口补助,每个人都给我3 000元的好处费,事后我给张某1 000元。
张乙家住2单元402,拆迁时给他补偿了15 620元。张乙家实际5-6口人那样,我给做到11口,他家亲属黄某甲给我拿了1 500元的好处费,我分给张某500元。
刘某丙家住2单元7楼西门,当时他要的回迁楼,拆迁时给他补偿了22 052。刘某丙家我记得是7口人,在拆迁清单上我是按15口人给他做的补偿。刘某丙为了感谢我给他家多做人口补助,分三次给了我 5 000元的好处费,我给张某1 000元。
王某丁给我3 000元,我给张某1 000元。
孙某乙给我好处费3 500元。
收取黄某乙10 000元的好处费中,分给张某4 000元。
收徐某某5 000元的好处费,给张某2 000元。
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取黄某乙好处费20 000元的事实辩解称,在黄某乙家签定拆迁协议之前,黄某乙给付我10 000元好处费,但因协议审批没有通过,我让张某将此10 000元退还给了黄某乙,后来协议通过了,拆迁款下来之后,黄某乙、尤某某又给我10 000元,我只收受黄某乙这10 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27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9月份的一天,张某某找到我,让我开车接送他,费用他出。我和张某某在动迁植物油厂家属楼时收受被拆迁户好处费了,我们大约收了八、九万元那样,我自己得大约三万左右。
第一次我拉他到植物油厂家属楼,我在楼下等他,过了一会他下来给我拿500元,没说是啥钱。贾某甲家是植物油厂家属楼的动迁户,在江北大清花饭店楼上张某某他们临时办公室,她和张某某签的补偿协议,然后她给张某某拿了10 000元,想让我们给她家多做几口人。这10 000元张某某给孙某丙3 000元,给我2 000元。辛某某家的拆迁在谁家谈的我不知道,后来辛某某的媳妇给了张某某多少钱我不知道,张某某给了我500元。陈某某在大清花张某某的临时办公室给他5 000元,张某某给我2 000元。潘某某在城开公司楼下车里给张某某2 000元好处费,张某某给了我1 000元。雷某某媳妇到张某某在大清花的临时办公室楼下我车里,她给我2 000元,是张某某让我去取的钱,我回来之后就把钱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给我1 000元。刘某乙给张某某多少钱我不知道,张某某给我1 000元。张某甲给张某某4 500元,是张某某打电话让我和他去银行取的,张某某给了我2 000元。我和张某某在王某丙饭店,王某丙给张某某一沓钱,多少我不知道,上车后张某某给了我1 000元。2008年1月份,张某某让我拉着滕某某到江南三角公园的建行取拆迁费,说滕某某给他拿2 000元的好处费,滕某某给我拿了2 000元,回来之后张某某给我1 000元。黄某丙给张某某拿了一沓钱,张某某给我1 000元。宋某某在宁江区五副食门口给了张某某2 000元,张某某给了我1 000元。我和张某某去的刘某丁家,可能是刘某丁的姑娘给了张某某钱,张某某下楼给了我500元。齐某某在张某某拆迁现场的办公室给他拿了 3 000元,张某某给我1 000元。姜某某也给张某某拿钱了,分几次给的,具体拿多少我不知道,我一共得了2 000元。初某某在他单位给张某某钱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张某某给了我500元。赵某甲和邰谋谋每家给张某某2 000元,上车后张某某给了我1 000元。张乙给张某某1 500元,张某某给我500元。刘某丙给张某某拿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上车后张某某给了我1 000元。王某丁在她家的食杂店给张某某2 000元,张某某给了我1 000元。第一次黄某乙在她家小卖店给了张某某10 000元,因为黄某乙的拆迁手续没有批下来,张某某让我把这10 000元给黄某乙送回去。过了能有二、三个月,张某某让我去找黄某乙,我就到了黄某乙家的卖店,她领着我去了江南的一个建设银行,她支了10 000元给我了,我回来后把钱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拿出4 000元给我了。徐某某到大清花张某某的临时办公室给张某某多少钱我不知道,徐某某走后张某某给我1 000元,后来徐某某去城开公司取钱时,我和张某某一同去的,徐某某又给张某某拿多少钱我不知道,张某某又给我 1 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2008年10月至2012年9月担任松原市松建公司经理,后来松建公司黄了,松建公司的企业性质是股份制公司。在我任经理期间,松原市城开公司委托过我们松建公司拆迁原松原市扶余区植物油厂家属楼,是为了拓宽宁江区文化路的道路,所以需要拆迁植物油厂的楼。当时城开公司属于甲方,松建公司属于中介机构,被拆迁户属于乙方,我们三方都有协议。在拆迁的过程中,我们作为中介公司具体负责是派拆迁员和松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动员被拆迁户搬迁,如果被拆迁户同意动迁,由我公司的拆迁员跟被拆迁户签订协议,协议先由我公司盖章,再到城开公司审核通过后,被拆迁户才能拿到补偿款。当时我们公司派张某某负责植物油厂的动迁工作,张某某是我们单位的正式职工,张某某的人事档案现在在松原市建设局。当时我们公司派张某某负责拆迁时,没有书面形式的文件,是我口头告诉他去的。
2、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我们城开公司在2007年委托松建公司拆迁松原市扶余区植物油厂家属楼,当时我们城开公司属于甲方,松建公司属于代理公司,被拆迁户属于乙方,在拆迁松原市扶余区植物油厂家属楼时,我负责监督松建公司拆迁进度,现场协调工作。松建公司的拆迁员是张某某,植物油厂家属楼由他来负责拆迁。在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我到江北大清花饭店二楼张某某的临时办公室溜达,当时张某某的司机张某也在那,正巧碰到植物油厂的拆迁户来和张商议拆迁补偿的事,那个拆迁户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我在一旁玩电脑,具体他们是怎么商量的我也没听,他们谈完之后就签协议了,协议签好之后那个拆迁户给张某某拿了1沓钱,然后就走了。之后张某某从中数出的一沓钱就给我,说:“老弟,给你拿3 000元钱买点烟酒啥的”,我说:“这啥意思啊,我不要”,张说:“给你就拿着”,张就把钱揣我兜里了。我想一是我负责监督植物油厂拆迁的进度和协调工作,张某某给我拿钱跟我们单位这边办事能痛快点,二是我看到拆迁户给他拿钱了,他给我钱也是为了堵住我的嘴,别让我跟别人说。张某某为啥收被拆迁户的钱我不清楚,除了这3 000元钱以外,张某某没有给过我钱。这 3 000元钱让我用于生活中花销掉了。张某某给没给张某钱我不知道。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家在原松原市扶余区植物油厂家属楼有两户楼,一户是2单元101室,户名是杨某某,另一户是1单元401室,户名是我,这两户楼在2007年都拆迁了。当时我家户口本上只有7口人,人口补助和临时安置费应该按7口人算,但这两户楼拆迁时,一户是按13人,另一户是按15人算的,而且都是用的一个户口本,是拆迁公司的张某某在协议上给我家多做了人口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还有就是仓房也给多做了点面积。过后我给张某某拿了6 000元钱,就当是给我家多做补偿款的好处费。如果不给张某某拿好处费,他不能给多做拆迁补偿。我户名的楼四次一共得到了94 238.4元的补偿款。我丈夫杨某某户名的楼一共得到多少钱的补偿款我不清楚。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给张某某好处费6 000元的经过,与王某甲证实一致。同时证实,我户名的楼四次一共得到了139 023.6元的补偿款。
5、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家原来在植物油厂有个住宅楼,是1单元502室,是我丈夫单位分的,户名是“许某某”,这个楼在2007年拆迁了。当时我家户口本上一共4口人,张某某是给我按15人补偿的,多给我算了11口人的补助,他朝我要了10 000元好处费。现在我的拆迁费,包括人口补助和临时安置费都领取完毕了。
6、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家在原松原市扶余区植物油厂家属楼有个住宅楼,是5单元601室,是我丈夫单位分的,户名是张某乙,这个楼在2007年拆迁了。当时我家户口本上只有6口人,人口补助和临时安置费应该按6口人算,但这户楼拆迁时,拆迁公司的张某某是给我按10口人补偿的。他向我要了2 000元好处费。
7、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我家在原松原市扶余区植物油厂家属楼有个住宅楼,是4单元502室,是我丈夫单位分的,户名是辛某某,这个楼在2007年拆迁了。我家当时一共5口人,协议上面是9口人,是拆迁公司的张某某给我家多做了4口人的补偿和临时安置补偿。他向我要了2 000元好处费。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1995年从植物油厂的职工手里买的楼房,在2007年拆迁了。当时我家户口本上实际一共5口人,拆迁时,张某某是给我按15口人补偿的,多给我算了10口人的补助,张某某朝我要了5 000元好处费。68 250.4元补偿款我都得到了。
9、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松原市扶余区植物油厂家属楼那里有个住宅楼,是六单元202室,户名是我,这个楼在2007年拆迁了。拆迁时我家户口本上一共4口人,人口补助和临时安置费应该按4口人算,但这户楼拆迁时,张某某是给我按9口人填的,多给我算了5口人的补助,多做人口得的拆迁款一共是34 860.22元。张某某向我要了2 000元好处费。
10、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在原松原市扶余区植物油厂家属楼有个住宅楼,是四单元102室,户名是我丈夫雷某某,这个楼在2007年拆迁了。当时我家户口本上只有5口人,人口补助和临时安置费应该按5口人算,但这户楼拆迁时,张某某是给我按9口人补偿的,多做人口得的拆迁款一共是 28 404.27元。张某某向我要好处费3 000元。佟某某也是拆迁户,张某某向他要好处费,然后给他多做的补偿,佟某某给张某某拿2 000元,我还代佟某某给张某某拿过1 000元好处费。
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买植物油厂职工的楼二单元一楼西门,拆迁时补偿了41 532元。当时拆迁时我家有5口人,张某某给我按14口人补偿的,这样从2007—2012年多做人口得的拆迁款一共是 64 702.03元。张某某向我要了4 500元好处费。
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拆迁时我家户口本上一共4口人,人口补助和临时安置费应该按4口人算,这户楼拆迁时,张某某是给我按9口人填的,多给我算了5口人的补助,多得人口补助拆迁款一共是 35 479.15元。张某某总共向我要了 4 500元好处费。
1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拆迁时我家户口本上一共6口人,人口补助和临时安置费应该按6口人算,这户楼拆迁时,张某某是给我按14口人填的,多给我算了8口人的补助,多做人口得的拆迁款一共是 57 320.91元。我给张某某2 000元好处费。
1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拆迁时我家户口本上一共5口人,张某某是按15口人给我做的人口补偿,多做人口得的拆迁款一共是 71 742.4元。张某某向我要10 000元好处费,我给了他4 000元。
1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户口本上实际是4口人,张某某是给我按11口人填的,多给我算了7口人的补助,多做人口得的拆迁款一共是50 820元。我给张某某好处费5 000元。
1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与徐某证实一致。
17、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拆迁时我家户口上实际就3口人,张某某是按9口人给我做的补偿。一共是70 693.6元的拆迁费,包括人口补助和临时安置费都领取完毕了。张某某总共向我要了5 000元好处费。
1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与滕某某证实一致。
19、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拆迁时我家户口上实际就7口人,张某某按12口人给我家做的补偿,给我家多算了5口人,这样多做人口得的拆迁款一共是36 510元,是我丈夫黄某丙和城开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张某某向我们要了3 000元好处费。
20、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拆迁时我家户口本上实际是4口人,张某某是给我按9口人填的,多给我算了5口人的补助,这样多做人口得的拆迁款一共是36 480元。我给张某某2 000元好处费。
2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拆迁时我家实际5口人,张某某是按9口人给我家算的,这样多做人口得的拆迁款一共是25 992元。我一共给张某某拿了2 500元好处费。
2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拆迁时我家户口上是4口人,张某某是按9口人给我加算的,67 945.2元的拆迁费,包括人口补助和临时安置费都领取完毕了。我一共给张某某拿了5 000元好处费。
2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房子拆迁时,张某某说:“你给我拿点钱,我给你多做点人口补助,作为补偿你楼房的装修费用”,我一共给张某某拿了4 000元好处费。我一共领了95 034.4元的拆迁费,包括人口补助和临时安置费都领取完毕了
24、证人初某某的证言证实,拆迁时我家户口本上是5口人,张某某是按9口人给我算的,一共是67 621.2元拆迁费,包括人口补助和临时安置费都领取完毕了。张某某向我要了 6 000元好处费
25、证人王某已的证言证实,拆迁时我家户口本上7口人,张某某给我做到13口,我一共领了96 025.25元拆迁费。我家一共给了张某某 3 300元好处费。
2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拆迁时我家是5口人,邰谋谋家是3口人,张某某都是按9口人给我们计算的。一共是 67 945.2元拆迁费,包括人口补助和临时安置费都领取完毕了。我和邰谋谋每人给张某某拿了3 000元好处费。
2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家原来在植物油厂有户楼,是二单元402室,户名是“张乙”,面积是64平方米,这个楼在2007年拆迁了。我家户口本上是8口人,张某某给我做到11口人,一共是77 851.2元的拆迁费,包括人口补助和临时安置费都领取完毕了。张某某向我要了1 500元好处费。
2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家户口本上是5口人,张某某给我做到15口人,一共是113 814.4元的拆迁费,包括人口补助和临时安置费都领取完毕了。张某某总共向我要了5 000元好处费。
2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我家户口本上是5口人,张某某给我做到9口人,一共是88 160.4元拆迁费,包括人口补助和临时安置费都领取完毕了。我一共给张某某拿了3 000元好处费。
30、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拆迁时我家实际5口人,张某某给我家多做了5口人的补助,一共是74 082.4元的拆迁费,包括人口补助和临时安置费都领取完毕了。张某某向我要好处费2 000元。
31、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在原松原市扶余区植物油厂家属楼那里有两个住宅楼,一户是2单元501室,户名是我的;一户是1单元301室,户名是我媳妇黄某乙,这个楼在2007年拆迁了。负责动迁的人叫张某某,我媳妇找张某某谈的,具体他俩怎么说的我不清楚。两户楼我媳妇一共给张某某拿了20 000元钱。在签协议之前我媳妇给张某某拿了10 000元钱好处费,当时我没在家,我回来之后听我媳妇说:“张某某向咱们要了20 000元的好处费,一户10 000元,我先给他拿了 10 000元,他说到时候给咱家补偿多做点”。大约过了一个月之后,张某某给我媳妇打电话说拆迁款下来了让我们去取,张某某让小新开车接的我们。小新拉着我俩到的松原市建设局拆迁办公室财务领的现金支票,1单元的楼补了45 284元;2单元的楼没要回迁楼,补了139 270元。之后小新就领着我俩到松原市建设局楼下的建行,我和媳妇把两张支票的钱都取了出来,小新在柜台就向我们要10 000元钱,小新跟我们说:“当初咱们说好给20 000元,还差10 000元呢,你现在就给我吧”,我媳妇当着小新面给张某某打的电话,张说差不了事。我们想也没办法了,当初答应人家了,所以就从取出的现金拿出10 000元钱交给小新了。
3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家在原松原市扶余区植物油厂家属楼那里有个住宅楼,是六单元201室,户名是我父亲张甲的名字,这个楼在2007年拆迁了。拆迁时我家户口本上一共3口人,但张某某是给我家按10口人填的,这样多做人口得的拆迁款一共是49 533.68元,现在拆迁费,包括人口补助和临时安置费都领取完毕了。张某某总共向我妈要了8 000元的好处费,我妈不给钱的话他不会多给我家拆迁费。
33、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与张某乙证实一致。
3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在植物油厂家属楼那有户楼,是五单元402室,这个楼在2007年拆迁了,张某某按14口人给我签的协议,一共是105 805.2元拆迁费,包括人口补助和临时安置费都领取完毕了。张某某一共向我要了11 000元钱的好处费。
(三)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在前郭县长山镇一旅馆内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2013年5月20日犯罪嫌疑人张某到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
2、聘用干部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张某某于2000年1月5日被松原市物业管理处干部,于2001年任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承办处科员。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松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开发、投资;相关国有资产经营;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公交客运;小区物业管理;重点工业项目投资开发、土地开发整理。
4、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松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有关委托拆迁情况说明证实,房屋拆迁许可证:因修建文化路、晨光路项目建设需拆迁系列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自2007年初,松原市公益性项目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由市政府委派松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甲方,并由政府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拆迁工作,由市拆迁办指导具体拆迁工作。2007年5月24日,由松原市建设局下发拆许字(松许)第07-017-A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松原市人民政府指派松原市松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拆迁工作其中包括松原市江北文化路和晨光路的拓宽工程所涉及的松原市植物油厂家属楼的拆迁工作。
5、户籍证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
6、罚没款收据证实,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收缴张某某赃款8.93万元,收缴张某赃款2.6万元。
7、道路拆迁取暖及人补情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结算单、个体户营业执照、户口本、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收据存根证实,被拆迁户王某甲、杨某某、贾某甲、张某乙、辛某某、陈某某、潘某某、雷某某、刘某乙、张某甲、杨某、王某丙、徐某、滕某某、黄某丙、宋某某、刘某丁、齐某某、姜某某、初某某、赵某乙、赵某甲、张乙、刘某丙、王某丁、孙某乙、黄某乙、张甲、徐某某分别与城开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各项补偿费用的领取情况。
8、办案说明证实,本案证人后某某、佟某某、邰谋谋、王某庚、孙某丁、陈某甲、关某某、林某某、王某辛、张某丙、刘某戊、黄某乙经多方寻找均没有找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张某于2013年5月22日因受贿罪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并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松原市松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屋拆迁、房屋拆除。成立日期:2005、4、13。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受贿罪而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项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本案中,城开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松建公司为股份制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是松建公司的职工。城开公司委托松建公司负责宁江区植物油厂家属楼拆迁工程,松建公司指定其职工张某某负责动员被拆迁户尽快拆迁。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松建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张某某并不是受城开公司的委派,也不是以城开公司的名义从事工作,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为松建公司工作人员,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不具备受贿的主体身份,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均提出的二被告人仅收受黄某乙、尤某某10 000元好处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供述,在黄某乙家签定拆迁协议之前,黄某乙给付二被告人10 000元好处费,后因协议审批没有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将此10 000元退还给了黄某乙,待补偿款下发后,黄某乙、尤某某又给付张某某、张某10 000元好处费。证人尤某某证实听其妻子黄某乙说已先行给付张某某10 000元,而直接证人黄某乙因未能找到,关于此部分事实并未出具任何证言。公诉机关关于本起事实的指控中,虽认定二被告人收受黄某乙20 000元,却只认定张某某分得6 000元,张某分得4 000元,其余 10 000元赃款去向未加以说明。据此,在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二被告人只收受黄某乙、尤某某好处费10 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133 300元。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收受的赃款大部分被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28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33 3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伙同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作案7起,赃款合计人民币43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款被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罚;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收缴,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张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 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