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崔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经共同预谋商定,由崔某某负责踩点寻找井场、盗放原油,朱某某负责提供车辆,各自雇佣司机及力工装运原油,盗得原油后由朱某某负责销售。2012年2月8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受朱某某雇佣,伙同崔某某、朱某某及张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刑)、崔某某领来的一名男子(自然情况不详,在逃)按照事先约定,驾驶三辆捷达车,携带丝口袋等工具共同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某队某平台井,盗得原油1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810余元。销赃得款被分掉并挥霍。
2012年2月11晚,被告人韩某某受朱某某雇佣,伙同崔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及朱某某雇佣的力工由某(已判刑)、崔某某雇佣的司机满某(已判刑)共同驾驶两辆捷达车,携带扳手、丝口袋等工具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某井,采用拧开套管阀门盗放原油的手段,盗得原油1.47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 514元。销赃得款被分掉并挥霍。
2012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某某受朱某某雇佣,伙同崔某某、朱某某、由某、张某某、宋某某驾驶捷达车,携带扳手、丝口袋等工具,又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某井,采用同样的手段盗得原油1.47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 5 514元。销赃得款被分掉并挥霍。
2012年2月16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受朱某某雇佣,伙同崔某某、朱某某、由某、张某某、宋某某驾驶捷达车,携带扳手、丝口袋等工具,又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某井,采用同样的手段盗得原油1.23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 4 606元。销赃得款被分掉并挥霍。
2012年2月23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受朱某某雇佣,伙同崔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及一名男子(自然情况不详,在逃)驾驶两辆捷达车,携带扳手、丝口袋等工具,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某井,采用同样的手段,盗得原油1.26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511元。销赃得款被分掉并挥霍。
2012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受朱某某雇佣,伙同崔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及一名男子驾驶捷达车,携带扳手、丝口袋等工具,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某井,采用同样的手段,盗得原油1.26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511元。销赃得款被分掉并挥霍。
2012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受朱某某雇佣,伙同崔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及一名男子驾驶捷达车,携带扳手、丝口袋等工具,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某井,采用同样的手段,盗得原油1.26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511元。销赃得款被分掉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2 97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由某、崔某某、满某、宋某某、吴某某、刘某、沈某某、张某、陈某、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丢失证明、丢失报告、证明、含水证明、办案说明、2012年原油价格证明、损失价值计算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2012)宁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2 97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4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