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江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谷某某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办理了信用卡,自2012年11月16日开始透支消费。银行自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6日先后6次催收,被告人谷某某拒不还款。至2014年8月2日,尚欠本金人民币11 988.78元。银行于2014年1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家属偿还银行本息合计人民币1.4万元。
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谷某某借用其哥哥谷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的身份证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办理了信用卡,自2013年4月11日开始透支消费。银行自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先后6次催收,被告人谷某某拒不还款。至2014年9月26日,尚欠本金人民币20 000.12元。银行于2014年1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家属偿还银行本息合计人民币2.4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证人车某某、谷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中国某银行信用卡复印件、中国某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存款凭条、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取保候审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案2起,赃款合计人民币31 98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谷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