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淑华,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松宁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汪某某通过办理假证的网站办理了一份名为汪某某,位置在宁江区团结街,面积为63.24平方米的假房照。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汪某某找到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理林某,以自己经营饮料进货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该公司申请贷款,而后向该公司提供其假房照为抵押物,在该公司抵押贷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随后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个月(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6万元。当日,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人汪某某出具了8万元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后双方又约定延期2个月。而后被告人汪某某在偿还了8个月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4万元后,经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贷款,一直未能还款。该款全部被其平时消费花掉。2012年初,被告人汪某某因没钱偿还贷款将手机换号去外地躲藏。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遂欲起诉被告人汪某某,并到房产部门查档,在发现被告人汪某某所提供的抵押房照为伪造后,2012年7月19日该公司报案,被告人汪某某于2013年8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将所欠贷款8万元偿还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汪某某之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1)被告人汪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汪某某将贷款用于做饮料生意,因饮料滞销,贷款公司又给汪某某延长了两个月的贷款期限,汪某某并没有将贷款用于自己吃喝消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不属实的。被告人汪某某去外地打工换手机号,是因为漫游话费贵,不是为了逃避贷款。贷款抵押的房屋真实存在,贷款公司也没有到被告人汪某某家里主张要求偿还贷款。贷款合同有担保人贺某作担保,不能给贷款公司造成损失。(2)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合同履约能力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具有骗取财物的客观行为。汪某某所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是与自己实际所有的房屋相对应的,虽然是“假房照”,却是“真房屋”,说明被告人抵押的房屋真实存在,具有履约能力。而且被告人在案发前部分履行了偿还义务,偿还利息及违约金4万元,现在已经全部偿清贷款,不具有骗取财物的客观行为。(3)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具有逃避情形证据不足。贷款公司无证据证明向被告人及时催要过贷款,而且后来又经贷款公司同意延期两个月。被告人外出打工是生活需要,更换手机号系正常的个人行为,不能以此确认为被告人躲避债务逃跑的证据。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3、被告人汪某某无前科劣迹,属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消除了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定罪免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身份证复印件、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及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抓捕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房产档案馆证明、林某出具的谅解书、办案说明、随按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吉林省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某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担保,向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饮料进货流动资金,但汪某某却将贷款用于吃喝消费。虽然汪某某所伪造的是其自家的房屋所有权证,案发前偿还了八个月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4万元,但本金8万元经贷款公司多次催缴,一直未能还款,后被告人汪某某因没钱偿还贷款将手机换号去外地躲藏。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林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骗取贷款公司贷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汪某某为了实现骗取贷款的目的而实施的伪造房屋产权证的方法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择一重罪即合同诈骗罪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数额为8万元,数额较大,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汪某某定罪免处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得到了贷款公司的谅解,且其能够提供足额保证金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