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立才,松原市司法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立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经申请在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吉林分中心办理了该行透支额度为33 000元的银联标准信用卡一张,合约约定还款日及账单日均为2日。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持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32 522.95元。2012年9月3日、9月5日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两次向其催收后,又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人孙某某拒不还款。2012年12月24日该行报案。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归还该行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7 62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32 52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将透支款本息归还被骗银行,请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报案书、对账单、催收记录、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银行存款明细、客户信息查询、存款回单、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32 52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赃款本息已全部返还被骗银行,并且能够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