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县。曾因触犯香港法例第586章保护濒危动植物物种条例第5(1)条规定,于2012年9月4日被香港海关收押。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志富、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杨某某的介绍下,认识了赵某某并委托其为二被告人办理信用卡。而后赵某某将二被告人所交钱款合计人民币3万余元拿走后失去联系。2013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经共同预谋后,驾驶捷达车在宁江区沿江街金钻商圈附近找到杨某某,将杨某某拽上车并强行拉走,在行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从车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在被害人杨某某面前摇晃,并称让其寻找赵某某且必须对二人支付赵某某款项一事给个说法。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车行至松原市金钻百货附近时,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拽下车并进行殴打,而后又将被害人杨某某拽上车,在车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头部撞击被害人杨某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在该车行至松原市油田三百栋附近的江边时,被告人张某某又将被害人杨某某叫下车后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在二被告人的殴打、恐吓、威逼下,被迫答应由其赔偿二被告人办理信用卡的损失。至当日18时50分,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3个多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具有殴打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杨某某的入院、出院诊断书、谅解书、收据、办案说明、2013年9月4日被香港海关收押的相关手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3个多小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前郭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根据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二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