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7日9时许,在敦化市翰章乡东山村至永富村的水泥路与翰章村水泥路的交汇处,被告人潘某某趁四周无人之机,欲将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放在道边上的2根408采集链(价值人民币31 840元)盗走,后当其将采集链往摩托车上安绑时被施工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采集链已追返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某、吴某某、潘某、白某某、王某某、潘某甲的证言,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408采集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返被害单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且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