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前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宁江区锦江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江区建业路路口时与尹某某所驾驶的欲左转的雪佛兰牌轿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7.85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车辆信息、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公民现实表现证明、吴某某病情介绍、现金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前郭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