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扶余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间,被告人孙某某谎称其能够帮助被害人宋某某、吴某某在黑龙江省大庆市买到低价的原油,贩卖后可以从中获利,骗得被害人宋某某、吴某某的信任后,以需交购买原油款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宋某某、吴某某各人民币5万元,赃款均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是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收条、欠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及手续费收据、账户交易明细、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赔偿款谅解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韩春茹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