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洪宇,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5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3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前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宇、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宇、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洪宇伙同赵某某、张某(二人均在逃)窜至松原市宁江区油田总机厂院内失主冯某某家2号仓库内,盗得康师傅牌冰红茶饮料1L装30箱、600ML装70箱,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 891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2013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刘洪宇伙同赵某某窜至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单家围子停靠站大地饲料院内的宿舍内,盗得失主黄某手包一个,内有现金3 000余元、黑色长虹牌手机一部、白色LG970型直板手机一部、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9 719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2013年7月4日某日4时许,被告人刘洪宇伙同赵某某窜至松原市前郭县红旗农场附近中石油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运输公司车队宿舍内,盗得失主张某某大显牌手机一部、天王牌手表一块、人民大会堂香烟八盒,盗得失主朱某某三星手机一部,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 984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2013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洪宇、汤某某伙同赵某某及吴某(在逃),由吴某驾驶吉J3C397号捷达轿车窜至宁江区沿江西路松原市环境保护局附近,在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金广场仓库内盗得红色凯尔达牌电焊机二台、红色凯尔达牌等离子切割机一台、电锤一把、电线一捆、电焊条二箱,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8 270元。案发后,二台电焊机及一台切割机被依法收缴并返还失主。
2013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洪宇、汤某某伙同赵某某、吴某,由吴某驾驶吉J3C397号捷达轿车窜至松原市吉林油田总医院体检中心建筑工地,在该工地宿舍内盗得台式组装电脑二台,失主许某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手包一个、大显牌手机一部,失主王某甲优购牌手机一部,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5 270元。案发后,优购牌手机被依法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洪宇、汤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洪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宇、汤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洪宇、汤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吴云蕾、黄某、赵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韩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朱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许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抓捕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通话记录、补充侦查决定书、被告人刘洪宇的前案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人民大会堂香烟价格明细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5起,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8 13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3 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洪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洪宇、汤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赃物部分被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洪宇、汤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洪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