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现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5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丁某某在担任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监督科科长职务期间,接受李某甲、夏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滥用职权收受二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致使吉林省华侨建筑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18.71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在办理(2008)二执字第265号,即刘某甲与吉林省华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件过程中,明知夏某某、李某甲采用虚假债务关系,提供虚假评估报告等手段进行虚假诉讼,仍为其出具执行裁定等文书,导致将登记在吉林省华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办公楼过户到刘某甲名下,并收受夏某某和李某甲的贿赂1万元。经评估,该办公楼在2008年5月6日的市场价值为218.71万元。2014年10月28日该房产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查封。
2.被告人丁某某在办理(2007)二执字第15韦某某与于某甲执行案件过程中,明知夏某某、李某甲采取伪造虚假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仍为其出具执行裁定等法律文书,将韦某某名下房产过户至于某甲名下,并收受夏某某和李某甲的贿赂1.5万元。
3.被告人丁某某在办理(2007)二执字第834号孙某甲与长春市线材厂的案件过程中,明知夏某某、李某甲采取伪造虚假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仍为其出具执行裁定等文书,将长春市线材厂名下房产过户至孙某甲、刘某乙名下,并收受夏某某和李某甲的贿赂0.5万元。
4.被告人丁某某在办理(2008)二执字第495号吉林省恒丰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企业家实业总公司的案件过程中,明知夏某某、李某甲采取伪造虚假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仍为其出具执行裁定等文书,将长春市企业家实业总公司名下房产过户至吉林省恒丰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并收受夏某某和李某甲的贿赂0.5万元。
5.2012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丁某某担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职务期间,在执行长春市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拆迁案件过程中,收受长春市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孙某乙贿赂款2.2万元。
综上,被告人丁某某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5.7万元,均被其生活花销。案发后,上述款项已被追缴。
被告人丁某某滥用职权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218.71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丁某某应当数罪并罚。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丁某某在执行(2008)二民初字的460号民事调解书时,违反相关规定对李某甲提供的刘某甲与吉林省华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没有认真审查,并以此为依据将吉林省华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屋执行至刘某甲名下,其行为符合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因丁某某受贿罪属于处罚较重的,应以一罪即受贿罪处罚,而不应数罪并罚。2.公诉机关认定丁某某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218.71万元,因涉案房屋已被检察机关查封,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实现,所以认定丁某某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218.71万元值得商榷。3.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受贿金额5.7万元,其中丁某某为庭里支付培训费5 728元,订购人民法院报花费
8 781元,为刘某甲执行案件代交执行费4 000元,以上共计18 509元应当在其受贿数额中扣除。4.丁某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收受孙某乙人民币2.2万元的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如不能认定为自首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5.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收受孙某乙人民币2.2万元,其中有2 000元只有丁某某的供述,该笔款项应属于证据不足,应当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6.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7.丁某某平时工作业绩突出,多次受到表彰,其收受行贿人钱款时并没有索要行为,其主观恶性不深。综上,丁某某受贿犯罪金额应认定为36 771元,刑期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04年5月至2009年3月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监督科科长,2012年至案发前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1.2006年11月20日,被告人丁某某办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7)二执字第15韦某某与于某甲执行案件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丁某某明知夏某某、李某甲采取伪造虚假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仍为其出具执行裁定等法律文书,将韦某某名下房产过户至于某甲名下,丁某某收受李某甲给予的好处费1.5万元。
2.2007年12月6日,被告人丁某某办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7)二执字第834号孙某甲与长春市线材厂执行案件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丁某某明知夏某某、李某甲采取伪造虚假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仍为其出具执行裁定等文书,将长春市线材厂名下房产过户至孙某甲、刘某乙名下,丁某某收受李某甲给予的好处费0.5万元。
3.2008年4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办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8)二执字第265号刘某甲与吉林省华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件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丁某某明知夏某某、李某甲采用虚假债务关系,提供虚假评估报告等手段进行虚假诉讼,仍为其出具执行裁定等文书,将登记在吉林省华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办公楼过户至刘某甲名下,丁某某收受李某甲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经评估,该办公楼在2008年5月6日的市场价值为218.71万元。2014年10月28日该房产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查封。
4.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办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8)二执字第495号吉林省恒丰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企业家实业总公司执行案件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丁某某明知夏某某、李某甲采取伪造虚假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仍为其出具执行裁定等文书,将长春市企业家实业总公司名下房产过户至吉林省恒丰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丁某某收受李某甲给予的好处费0.5万元。
5.被告人丁某某担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职务期间,在办理长春市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拆迁案件过程中,于2012年6、7月某日收受长春市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拆迁部经理孙某乙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2012年国庆节期间,孙某乙以给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过节费用为名,给予丁某某人民币1万元,丁某某分得2 000元。
综上,被告人丁某某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5.7万元,此款被其用于生活花销。案发后,丁某某主动退还赃款5.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丁某某出生于1963年11月7日。
2.职务证明:证明丁某某于1989年4月至案发前先后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执行局综合监督科副科长、科长、民事审判一庭庭长、行政审判庭庭长职务。其中2004年5月至2009年3月任执行局综合监督科科长,2012年至案发前任行政审判庭庭长。
3.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丁某某系被动到案。
4.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卷宗材料:证明(2007)二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与被执行人于晓平案件、(2007)二执字第834号申请执行人孙某甲与被执行人长春市线材厂案件,(2008)二执字第265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华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件、(2007)二执字第495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恒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企业家实业总公司案件,该4件案件执行员为丁某某,执行结果均为以房产抵偿债务,裁定房管部门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5.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其与王某甲合伙成立至诚房屋中介公司,其平时主要是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挣取中介费和帮助买卖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通过虚假诉讼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其与李某甲作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达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在此协议的基础上,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并向房管部门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最终达到房产过户的目的。李某甲与二道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和执行员熟悉,由李某甲联系并给他们好处费。其在办理刘某甲与吉林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过户手续时,其收取刘某甲代办费12.5万元。其在办假证处做了一份假的评估报告,通过虚假诉讼将吉林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执行给刘某甲,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其给李某甲4万元费用。又先后通过虚假诉讼手段,给李某甲4.5万元办理了于晓平房屋过户手续,给李某甲4万元办理了孙某甲房屋过户手续,给李某甲4万元钱办理了吉林省恒丰投资有限公司房屋过户手续,其给李某甲钱是让他交纳诉讼费、执行费和让他疏通法官,剩余的钱作为他个人的辛苦费。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夏某某经营长春市至诚房地产中介公司,夏某某找其联系在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与夏某某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办理了四件房屋过户手续,夏某某给其15.5万元,此款是用于交纳诉讼费、执行费和给办案人员好处费,剩下的钱作为自己的辛苦费。2007年,丁某某办理韦某某与于晓平案件时,其给丁某某好处费1.5万元,办理孙某甲与长春市线材厂案件时,其给丁某某好处费0.5万元, 2008年,丁某某办理刘某甲与吉林省华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件时,其给丁某某好处费1万元,办理吉林省恒丰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企业家实业总公司案件时,其给丁某某好处费0.5万元。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其从华侨集团公司离职时,华侨集团公司董事长宁刚答应将吉林省华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奋进新村1 157.27平方米的房屋给其。2007年7月份,其女儿王晶怡与刘某甲结婚,其答应将该房屋给他二人。2008年初,刘某甲提出将该房屋过户到他名下,其同意并让刘某甲去办手续,过了几天,刘某甲对其说办理过户需要法院判决,刘某甲开车拉其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签了两次字,别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17日,其与王某甲结婚,因没有房子住,其岳父王某乙提出将吉林省华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奋进新村1157.27平方米的房屋给其。2008年3月,王某乙提出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其到房管部门咨询,该房屋办理不了过户,房屋中介人员说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办理,还可以省一半过户税。其通过朋友找到夏某某,夏某某收取17.5万元费用,其把相关证件给他,过来二十天左右,夏某某通知其把房产证取回。
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刘某甲找其说把王某乙给他的房子过户到他名下需要费用12.5万元,他自己没有钱,其就给他拿了12.5万元钱。
10.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8月份,其花240万元钱购买了于某甲589平方米房屋,房屋过户手续及费用由于某甲承担,其不知道于某甲是怎样办理的过户手续。其与于某甲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也不清楚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7)二执字第15号案件情况。
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5、6月份,其花1 100万元拍得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公开拍卖的长春市企业家实业总公司名下房屋,其取得拍卖房屋后为了节省时间和节省过户税,其给夏某某11万元钱,让夏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其不清楚夏某某是怎样办的房屋过户手续。
12.证人刘某乙、孙某甲的证言均证明:2007年11月份,刘某乙、孙某甲二人合伙出资180万元购买了长春市农业银行拍卖的长春市线材厂名下房屋,二人为了省钱和省时间给夏某某13万元代办费,夏某某包办过户事宜,二人不清楚是怎样办理的。
13.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长春市企业家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破产后,2008年二道区人民法院拍卖其公司房屋被吉林省恒丰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丙购买,其不清楚是怎样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
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为长春市至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知道夏某某办理涉案房屋过户,其公司也未收取过代办费。
1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涉案吉天润估字[2008]第18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不是其公司出具的。
16.证人麻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吉林省华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麻某某、丁某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17.房地产评价报告证明:吉林省华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奋进新村1157.27平方米的房屋在2008年5月6日时的市场价值为218.71元。
18.税务发票证明:吉林瑞德房地产土地评价有限公司收取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评估费1万元。
19.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为长春万通实业有限公司拆迁部经理,负责拆迁工作,2012年至2013年期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帮助其公司办理拆迁事宜,其给丁某某和行政庭送给几次辛苦费,让他们用于吃饭、买水。其给丁某某送给3、4次辛苦费,有一次给了2万元,一次或者二次给了1万元,还有一次给了5万元,但是5万元这次很快就给退回来了。
2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审判员。2012年国庆节后的一天,丁某某给其2 000元或3 000元钱,说你们辛苦了,给你们发点奖金,具体多少钱现在记不清了,该钱不是单位统一发的奖金。
21.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行政庭书记员。2012年6月至2013年5、6月份期间,丁某某陆续给庭里的小金库拿了10万元钱,此钱用于给庭里搞福利、买办公用品和给庭里聘用打字员开资等用,到丁某某出事前,庭里花了4万多元钱,现还剩5.4万元左右,在丁某某出事后,其把钱交到了院纪检部门。2012年过中秋节时,丁某某给其2 000元,说是过节的福利。
22.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协助查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已将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奋进新村1157.27平方米的房屋查封。
2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办理丁某某滥用职权案件中,中介人员夏某某为他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存在少交纳房屋税款问题。因此案申请过户当事人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对房屋没有做具体详细评估作价,现部分相关涉案人员下落不明,故对计算追缴交易税款无法核算。
2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其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监督科科长期间,李某甲找其办理的执行案件都是房屋过户案件,他是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进行房屋登记变更,想规避一些收费,节省过户时的税费支出,就是用诉讼的合法形式达到偷逃税费的非法目的。其在办理(2007)二执字第15号、834号,(2008)二执字第265、495案件中,分别收取李某甲好处费1.5 万元、0.5 万元、1万元、0.5万元,共计3.5万元。其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期间,在办理房屋拆迁时,孙某乙给其送过钱,其把他送来的钱一部分交给内勤管理,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孙某乙在其办公室给其2万元钱,其没有把这2万元钱上交,自己留下了。2012年国庆节后,孙某乙到其办公室给其1万元钱,他说给大家的过节费用,其和赵某某每人分了4 000元,给翟某某2 000元。其所收受的钱都用于日常花销了。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税务发票一份证明:长春市祥润会议服务处收取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会议费5 728元。辩护人用此证据证明丁某某支付了该项费用。
2.二道区人民法院出具收条及报刊订阅清单:辩护人用此二份证据证明丁某某支付订购人民法院报费用8 78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成立,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查,丁某某系人民法院从事执行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生效的调解书时,不履行法定执行责任,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如有证据证明丁某某的行为致使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受贿罪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丁某某为他人办理房屋过户的主观故意是为了偷逃税费,公诉机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丁某某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税费损失数额,本案涉案房屋已被司法机关查封,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实现,不能认定丁某某的行为给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丁某某收受他人贿赂,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丁某某为庭里支付培训费5 728元,订购人民法院报花费8 781元,为刘某甲执行案件代交执行费4 000元,以上款项应当在其受贿数额中扣除。经查,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犯罪已经既遂,其所支付的费用可通过正常渠道进行核销,且丁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收受给予的贿赂款用于其日常生活花销,未辩解用受贿款支付培训费和订购人民法院报。丁某某为刘某甲执行案件代交执行费4 000元无证据证明,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丁某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收受孙某乙人民币2.2万元的事实,应以自首论。经查,丁某某因滥用职权和受贿被传唤审查,其交代收受孙某乙钱款属交代同种罪行事实,系坦白,不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丁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丁某某收受孙某乙人民币2.2万元,其中有2 000元只有丁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对该笔事实指控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其犯罪数额。经查,在国庆节期间,孙某乙给予丁某某1万元作为庭里过节费用,丁某某分得 2 000元,该事实有丁某某的供述,并有证人孙某乙、赵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加以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该笔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
二、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丁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7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朴松哲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