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于2014年7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于2014年7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迟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于2012年12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4年7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于2012年12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4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于2014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润华,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赫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于2014年7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于2013年7月31日被敦化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8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迟某、孙某某、侯某某、赫某某、孙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6月11日,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迟某、孙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润华,被告人赫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永存,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全能神”教系被国家依法取缔的邪教组织。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迟某、孙某某、侯某某、赫某某、孙某某系“全能神”组织东吉祥小区成员。2012年至2013年期间,王某某、孙某某、迟某、王某甲、赫某某曾先后担任过东吉祥教会的“领导”职务,侯某某为该小区交通员。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迟某、孙某某、侯某某、赫某某、孙某某明知“全能神”被国家定义为邪教,仍然信奉“全能神”,从事传播“全能神”活动。
2012年间,王某某伙同迟某在敦化市江南镇东吉祥村向李某某(在逃)传播全能神,后李某某成为全能神信徒。
2012年12月份,赫某某在敦化市江南镇兴隆河村王某乙家向王某乙传播全能神。
2011年或2012年间,王某某为教会带领期间,指挥赫某某和侯某某为交通员,负责在兴隆河村和东吉祥村传递消息。
2012年间,王某某、迟某、孙某某、侯某某、王某甲等人多次在敦化市丹江街王某某家聚会,学习“全能神”书籍,传播“全能神”信息以及讨论传播“全能神”的相关事宜。
2012年夏天,王某某、迟某、王某甲、赫某某、侯某某、孙某某、王传学(在逃)等人多次在敦化市江南镇兴隆河村小八队“小草”的亲属家进行“全能神”聚会。
2012年5、6月份,王某某、迟某、侯某某、赫某某、赫某甲(在逃)、修长贵(在逃)、孙某某多次在敦化市江南镇兴隆河村甲家进行“全能神”聚会。
2013年夏天,王某甲、迟某、“小草”等人在敦化市丹江街一民宅内进行“全能神”聚会。
2013年夏天的晚上,王某某、迟某、侯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等人多次在敦化市江南镇宝泉村“刘云”(真实姓名不详)家进行“全能神”聚会。
2013年夏天的晚上,王某某、迟某、侯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等人多次在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安静”(真实姓名不详)家进行“全能神”聚会。
2013年秋至2014年7月,王某某、迟某、王某甲、侯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多次在敦化市江南镇东吉祥村王某某家进行“全能神”聚会。
2013年冬,孙某某、迟某、王某甲、王某某等人多次在敦化市江南镇东吉祥村孙某某家进行“全能神”聚会。
2013年或2014年,王某甲、迟某在敦化市丹江街一瓷砖店内向商春波、历某某传播“全能神”。
2014年3、4月份,王某甲、迟某、侯某某等人多次在敦化市江南镇侯某某家进行“全能神”聚会。
2014年4、5、6月份,赫某某分三次从赫明菊(在逃)手中拿到最新的“全能神”信息,并传递给敦化市江南镇东吉祥村的林凤菊,由林凤菊交给林凤菊的女儿迟某,再由迟某传给东吉祥村其他人。2014年春节前后,王某甲在当教会带领期间,在敦化市江东介绍侯某某与上级传递消息的赫明菊认识,后安排侯某某为东吉祥教会交通员,专门负责从赫明菊处拿到上级下发的“全能神”信息。
2014年5、6、7月份,王某某、迟某、王某甲、李某某等人多次在敦化市江南镇东吉祥村的王某某家进行“全能神”聚会。
另查明,2012年12月15日,孙某某、迟某被敦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7月31日,孙某某被吉林省敦化林业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迟某、孙某某、侯某某、赫某某、孙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迟某、孙某某、侯某某、赫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侯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2.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鉴于侯某某悔罪明显,且家中孩子需要其照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赫某某仅参加几次“全能神”聚会和传递过“全能神”信息,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2.赫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其信奉初衷和目的是追求人心向善,其主观恶性不深。3.赫某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明显。综上,请求对赫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迟某、孙某某、侯某某、赫某某、孙某某明知“全能神”邪教组织被依法取缔,仍信奉该邪教组织,七被告人均系“全能神”邪教组织东吉祥小区成员。2012年至2013年期间,王某某、孙某某、迟某、王某甲、赫某某曾先后担任过东吉祥教会的“带领”职务,侯某某为该小区交通员。
2012年期间,王某某伙同迟某在敦化市江南镇东吉祥村向李某某(在逃)传授“全能神”教义,后李某某成为全能神信徒。
2012年12月份某日,赫某某在敦化市江南镇兴隆河村王某乙家向王某乙传播“全能神”教义。
2012年期间,王某某任教会“带领”期间,指使“交通员”赫某某、侯某某负责在敦化市江南镇兴隆河村和东吉祥村传递消息。
2012年期间,王某某、迟某、孙某某、侯某某、王某甲等人多次在敦化市丹江街王某某家聚会,学习“全能神”书籍,传播“全能神”信息以及讨论传播“全能神”的相关事宜。
2012年夏天,王某某、迟某、王某甲、赫某某、侯某某、孙某某、王传学(在逃)等人多次在敦化市江南镇兴隆河村小八队“小草”的亲属家进行“全能神”聚会。
2012年5、6月份,王某某、迟某、侯某某、赫某某、赫某甲(在逃)、修长贵(在逃)、孙某某多次在敦化市江南镇兴隆河村赫某甲家进行“全能神”聚会。
2013年夏天,王某甲、迟某、“小草”等人在敦化市丹江街一民宅内进行“全能神”聚会。
2013年夏天的晚上,王某某、迟某、侯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等人多次在敦化市江南镇宝泉村“刘云”(真实姓名不详)家进行“全能神”聚会。
2013年夏天某日,王某某、迟某、侯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等人多次在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安静”(真实姓名不详)家进行“全能神”聚会。
2013年秋至2014年7月份间,王某某、迟某、王某甲、侯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多次在敦化市江南镇东吉祥村王某某家进行“全能神”聚会。
2013年冬天,孙某某、迟某、王某甲、王某某等人多次在敦化市江南镇东吉祥村孙某某家进行“全能神”聚会。
2012年夏天,王某甲、迟某在敦化市丹江街“长安”瓷砖店内多次向历某某传播“全能神”教义。
2014年3、4月份,王某甲、迟某、侯某某等人多次在敦化市江南镇侯某某家进行“全能神”聚会。
2014年4、5、6月份,赫某某分三次从赫明菊(在逃)手中拿到最新的“全能神”信息,并传递给敦化市江南镇东吉祥村的林凤菊,由林凤菊交给林凤菊的女儿迟某,再由迟某传给东吉祥村其他人。2014年春节前后,王某甲在当教会带领期间,在敦化市江东介绍侯某某与上级传递消息的赫明菊认识,后安排侯某某为东吉祥教会交通员,专门负责从赫明菊处拿到“上级”下发的“全能神”信息。
2014年5、6、7月份,王某某、迟某、王某甲、李某某等人多次在敦化市江南镇东吉祥村的王某某家进行“全能神”聚会。
另查明,2012年12月15日,孙某某、迟某因利用邪教危害社会被敦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7月31日,孙某某因利用邪教危害社会被吉林省敦化林业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于2002年起信奉“全能神”,其在敦化市东吉祥村教会主要负责接待,而且还负责传播“全能神”教义,发展新人和新人聚会。2013年以前其担任带领,其向“梅花”、王某甲、迟某传播“全能神”教义,后来她们都信奉“全能神”了,而且发展的还很好。现在东吉祥教会的成员组织结构是:王某甲是教会“带领”,迟某是“带领配搭”,侯某某是“跑信”,其是接待家,信徒有孙某某、李某某、迟明皆、苏桂香、林凤秀、孙金生、王传学。2013年春天到案发前,迟某、王某甲安排每周聚会二三次,主要是在其家进行聚会,有时迟某的丈夫不在家,也到迟某家去,其除了在本村聚会外,还和迟某、王某甲去过永胜村“安静”家三四次,宝泉村“刘云”家四五次,新安村“五大娘”“六大娘”家四五次。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2年初,其开始信奉“全能神”教,2013年前王某某是“东吉祥教会”的带领,2013年春天到同年秋天迟某东吉祥教会的带领,2013年秋至被抓前,其是东吉祥教会的带领,其当带领时,迟某是“配搭”,王某某是接待家,侯某某是“跑信”的,其四人是教会骨干,教会成员有孙某某、李某某、迟明皆、苏桂香、林凤秀、孙金生、王传学等人。聚会地点主要是王某某家、迟明皆家和孙金生家,2013年前,其聚会的地点和人数不确定,后来因怕出事,确定一个聚点参加人数不超过四人,其多次组织和参加聚会。
3.被告人迟某的供述。2012年其开始信奉“全能神”教,2013年夏天到2013年冬天,其担任过东吉祥教会带领,因其干的不好,教会选举王某甲为带领,其被降为带领配搭。其多次参加聚会,2013年冬天的时候在“思念”家聚会二三次,在其家也聚会过,主要都是在王某某家聚会,农闲时每周聚会二三次。其在外村“刘云”家、“安静”家、“小草”家,“五大娘”家、“六大娘”家也多次聚会。上级要求必须发展新人,其也向多人传播“全能神”教义,其中有商春波、历某某等人。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1年王某某向其传播“全能神”教义,其开始信奉“全能神”教,成为东吉祥教会的信徒。其和王某某、王某甲、迟某、侯某某在一起多次聚会。
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其在东吉祥教会担任“跑信”,就是教会上下级的联络员,在中间负责传递信息,其传递信息几十次。其还多次在自己家、王某某家、兴隆河小八队、新安村、保全村等地参加多次聚会。
6.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2008年其父亲赫明甲向其传播“全能神”教义,其开始信奉“全能神”教,2008年到被抓前,其是兴隆河一片的带领,兴隆河归属于东吉祥教会,孙某某是小区带领,其和王某甲是东吉祥教会带领,迟某是带领“配搭”,王某某负责接待和浇灌。2014年以前,其经常参加聚会,2014年开始,上面通知要“隐蔽灵修”,其接到通知后就不参加聚会了,其负责传递消息,2014年其传递三次信,就是把上级交给下级的“神话”书和工作安排传递给她们。
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1年王某某对其传播“全能神”教义,其母亲侯某某对其浇灌,其开始正式信奉“全能神”教。2013年5月开始,其担任东吉祥小区带领,其给王某甲、迟某、赫某某安排过工作,还组织多次聚会。2013年7月,其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组织对其不再信任,其和其母亲在家多次聚会。
8.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1999年开始信奉“全能神”教,因上面通知为了不出“环境”,要求信徒必须进入“隐蔽灵修”状态,其只是和其女儿孙某某在自己家中聚会。
9.证人迟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迟某、王某某、王某甲三人向其传播“全能神”教,并让其信奉,其没有信奉该教。
10.证人迟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王某甲、迟某二次向其传播“全能神”教,其没有信奉该教。
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秋的一天,赫某某让其和她一起信奉“全能神”教,其没有信奉。
12.证人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其在敦化市江东的长安陶瓷店上班,迟某、王某甲到其商店找过其三次,向其传播“全能神”教,其没有信奉。
13.敦化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没收邪教宣传品单据(收据)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分别证明。公安机关在王某甲、赫某某、孙某某、侯某某、秦某某、迟某家搜查出部分“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品,现已被扣押、没收。,经鉴定以上宣传品及物品为“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品及物品。
14.敦化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12月15日迟某、孙某某因散发“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品,分别被行政拘留七日。
15.敦化森林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7月31日,孙某某因传播、习练“全能神”并在其家中搜查出大量“全能神”书籍和宣传册,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
16.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王某甲、迟某、孙某某、侯某某、赫某某、孙某某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7.敦化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说明材料证明。王某甲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为抓捕孙某某、秦某某提供重要线索,起到重要作用。
18.破案经过。证明七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迟某、孙某某、侯某某、赫某某、孙某某明知“全能神”邪教组织被国家取缔,而继续进行邪教活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王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侯某某、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侯某某、赫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七被告人当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孙某某、侯某某、赫某某真诚悔过,并表示今后不再信奉“全能神”邪教组织,不再实施破坏法律的行为,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迟某、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侯某某、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人迟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侯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赫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孙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全能神”邪教组织违禁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