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何某(在逃)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以个人为庄家(即组织者)的形式经营福利彩票(俗称“黑彩”)。具体的经营方式是:庄家逐级发展下线人员,下线人员将彩民购买彩票的号码及欠款层报给上线,而上线人员按照经营彩票金额的9%至12%不等的比例给下线提成,以图非法获利。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三级庄家曲某某(已判刑)发展了被告人陈某某为其下线人员,并给被告人陈某某彩票金额8%的提成。同时,另一经营黑彩的庄家周某某(在逃)发展张某(已判刑)为其下线人员,张某又发展被告人陈某某为其下线人员,并给被告人陈某某彩票金额8%的提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张荣荣非法出售彩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 338 48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 384.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13 384.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彩票合计达人民币1 338 48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曲某某、张某、纪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审计报告书、松原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办案说明、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彩票合计达人民币1 338 48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违法所得已全部被收缴,且其能够缴纳足额保证金担保法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二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