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9日17时10分许,在黑双线东崴子村北侧一处弯路段,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未年检的吉HM9980号劲隆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与相对方向于某某驾驶的吉24E4622号四轮拖拉机会车时未减速靠右,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付某受伤、吉HM9980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付某负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06mg/100ml,为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付某甲、于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