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前郭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经共同预谋后,租乘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谎称去扶余市三井子镇。当车行驶至宁江区善友镇附近时,张某某让被害人王某某停车,被告人郭某某与张某某各持卡簧刀,将被害人王某某逼住,抢得人民币450元,华为牌8620型手机一部,高仿欧米茄手表一块。后张某某驾驶出租车,被告人郭某某持卡簧刀在后座挟持被害人王某某,往扶余市方向逃跑,途中,被害人王某某乘被告人郭某某不备欲跳车逃跑,张某某将车停下后,与被告人郭某某一起撕扯、追赶被害人王某某未果,致使出租车滑行到路边沟内撞到树上,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8 95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被抢车辆价值折合人民币 80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83 7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请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 8 950元、停运损失费6 820元(620元/天×11天)、拖车费300元、被抢现金450元,精神损失费5 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 520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经共同预谋后,租乘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谎称去扶余市三井子镇。当车行驶至宁江区善友镇附近时,张某某让被害人王某某停车,后被告人郭某某与张某某各持卡簧刀,将被害人王某某逼住,并用手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抢得人民币450元,华为牌8620型手机一部,高仿欧米茄手表一块。后张某某驾驶出租车,被告人郭某某持卡簧刀在后座挟持被害人王某某,往扶余市方向逃跑,途中,被害人王某某乘被告人郭某某不备欲跳车逃跑,张某某将车停下后,与被告人郭某某一起撕扯、追赶被害人王某某未果,致使出租车滑行到路边沟内撞到树上,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8 95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被抢车辆价值折合人民币80 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抢的华为牌8620型手机一部,高仿欧米茄手表一块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出租车维修11天,维修费8 950元,拖车费300元;被告人郭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 5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丁某的证言,出警经过、抓捕经过、收缴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提取笔录、收条、随按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车辆维修费发票、销货清单、维修明细单、拖车费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83 7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王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8 950元,拖车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所主张的间接经济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费6 820元及精神损失费5 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所得的450元现金,应当依法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部分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始至202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 250元,扣除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已给付的5 000元,余款4 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涉案赃款450元,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郭某某如未按照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