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4日22时30分许,在敦化市渤海街“皇家玖号公馆”二楼777包房内,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与夏某某、袁某、孙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啤酒瓶子将夏某某面部打伤,致被害人夏某某上唇贯通创,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苗某、邢某、陈某、韩某某、袁某、孙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勘验笔录,门诊诊断书,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杨某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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